(2013)雨铁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朱良云与赵传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良云,赵传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铁民初字第525号原告朱良云,女,1946年7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光高,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卫琴,1964年11月15日生,汉族,仓库保管员。被告赵传发,男,1961年1月12日生,汉族。原告朱良云诉被告赵传发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良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光高、康卫琴,被告赵传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良云诉称,原告原户籍南京市江宁县东善公社祖堂大队碾坊生产队,1980年其住所及耕地按照政策被吉山铁矿征收,原告家庭原建筑面积100平米住所被拆除。后吉山铁矿对原告及亲属进行了安置。通过产权置换,将吉山铁矿*幢3-3室确权归原告家庭所有(未办理产权证)。同年,原告及其子女康卫琴、康甲、康乙迁入吉山铁矿*幢303室,共同居住。1982年因工作原因朱良云调离原工作单位至安徽省马鞍山市,康甲、康乙随迁。康卫琴继续居住于吉山铁矿*幢303室。1985年康卫琴为照顾其母,也办理了工作调动手续,离开吉山铁矿*幢3-3室,该房屋随后闲置无人居住。近期,知悉房产可能面临拆迁,即由马鞍山回宁了解情况,竟然发现该房屋被同村居民赵传发非法侵占并入住。随即与其交涉,要求其归还侵占房产,均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是房屋产权的所有权人,被告的侵占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为南京市雨花台区吉山铁矿*幢3-3室所有权人;2、请求被告搬离南京市雨花台区吉山铁矿*幢3-3室房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传发辩称,原告所称并非事实,原、被告曾均是南京吉山建筑材料厂的职工,吉山铁矿*幢3-3室房屋既非原告也非被告,其产权人是南京吉山建筑材料厂,原、被告均系承租人而非产权人。原告1985年调走后,该房屋就被南京吉山建筑材料厂收回,因被告当时要结婚,于是厂里就将该房屋分配给被告居住,由被告每月交纳房租。1987年3月2日,南京吉山建筑材料厂因厂里职工发生调进调出的变化,少数职工住房也发生困难,为解决住房困难,作出了“关于调整部分职工住房的决定”,将吉山铁矿*幢302室分配给汪甲家居住,将*幢202室分配给朱甲家居住,将*幢303室分配给被告家居住。并由厂里的保卫科为被告集体办理了户口迁入手续。被告认为,吉山铁矿*幢3-3室是南京吉山建筑材料厂分配给被告居住的承租房,现被告已居住了20多年,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迁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原南京市江宁县东善乡祖堂村农民。1980年左右,南京吉山铁矿对该村土地进行征收,同时将该村村民招工进厂。原告朱良云由南京吉山建筑材料厂分配入住吉山铁矿碾坊新村*幢303室,同时原告朱良云及子女康卫琴、康甲、康乙户口迁入该房屋。1982年原告朱良云调离原工作单位至马鞍山市工作,同时原告朱良云及康甲、康乙户口迁出至马鞍山市。1985年康卫琴也办理了工作调动手续离开原工作单位至马鞍山市工作,同时将户口由吉山铁矿碾坊新村*幢303室迁出至马鞍山市。后该房屋由被告赵传发居住至今,期间房租由南京吉山建筑材料厂在工资中扣取,被告赵传发的户籍于1990年6月2日也由南京吉山建筑材料厂保卫科统一办理迁入该房屋。庭审中,被告赵传发提交了1983年7月15日《服务队职工居住情况表》、1987年3月2日《南京吉山建筑材料厂“关于调整部分职工住房的决定”》复印件。被告赵传发认为,1983年7月15日《服务队职工居住情况表》是当时南京吉山建筑材料厂的前身服务队职工居住的基本情况,表中汪乙暂借*幢302室,焦某某暂借*幢202室,康卫琴住*幢302室的情况与1987年3月2日《南京吉山建筑材料厂“关于调整部分职工住房的决定”》中调整情况一致,该决定中“汪乙暂借*-302室分配汪甲家居住;焦某某暂借*-202室现分配朱甲家居住;康卫琴*-303室现分配赵传发家居住”,现汪甲、朱甲及被告赵传发均依据《南京吉山建筑材料厂“关于调整部分职工住房的决定”》入住了该决定中具体分配的房屋,并将户口迁入,同时也按月缴纳房租,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归还房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服务队职工居住情况表》、《南京吉山建筑材料厂“关于调整部分职工住房的决定”》经质证后,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认为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吉山铁矿服务队与南京吉山建筑材料厂是同一单位,南京吉山建筑材料厂也并非诉争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被告赵传发对此反驳称,南京吉山建筑材料厂的前身就是吉山铁矿生产服务队,后来单独成立了该厂。原告朱良云申请证人朱乙出庭作证时也称,证人的原工作单位是南京吉山建筑材料厂,房子是厂里盖的,分房是厂里分的,房屋没有产权证,以前曾缴纳房租。经本院至南京金榜吉山投资有限公司进行调查,1980年左右,南京吉山铁矿征用江宁县东善公社祖堂大队碾坊生产队土地,该生产队社员由农民改为居民,同时为安置农民将村民招工进厂,南京吉山铁矿于1980年左右成立了南京吉山建筑材料厂,该村招工进厂的村民均被安置在该厂。该厂系南京吉山铁矿下属集体企业,生产经营由该厂自主经营,行政管理由南京吉山铁矿负责。诉争房屋所在吉山铁矿碾坊新村系由南京吉山铁矿所盖(没有产权证),具体入住分配由南京吉山建筑材料厂决定,并由南京吉山建筑材料厂按月收取房租。1994年、1995年左右,南京吉山建筑材料厂因经营不善,已发不出工资,房租就未再收取,2000年左右南京吉山建筑材料厂停厂,除保留部分管理人员外,其他工人均已离厂。2004年南京吉山铁矿对南京吉山建筑材料厂的公章进行封存,同期南京吉山建筑材料厂与南京吉山铁矿改制成立了南京金榜吉山投资有限公司。同时调查确认,1990年6月赵传发的户口迁入系南京吉山铁矿保卫科统一办理,南京吉山铁矿与南京吉山建筑材料厂从未进行过职工住房产权置换或房改房。经本院至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派出所调取了相关的户籍档案,证实南京吉山铁矿碾坊新村*幢302室户籍户主为汪甲,系1989年9月1日迁入立户;*幢202室户籍为空白;*幢303室户籍户主为赵传发,系1990年6月2日迁入立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南京市公安局办理户口批文、申报户口花名册、证人证言、祖堂社区居委会证明、职工登记表、迁移证存根、商调工人情况表复印件、迁移证存根、马钢职工退(离)休审批表,被告提交的南京吉山建筑材料厂“关于调整部分职工住房的决定”复印件、吉山铁矿工资发放单复印件、服务队职工居住情况表,本院调取的赵传发、朱甲、汪甲户籍资料、南京吉山铁矿加盖公章的工资发放单及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所诉争的南京吉山铁矿碾坊新村*幢303室的产权人是谁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针对该焦点,原告认为因南京吉山铁矿对原告土地的征收并安置,通过产权置换的形式将该房屋确权给原告家庭所有。被告认为,该房屋系南京吉山建筑材料厂所有,原、被告只是单位职工承租该房屋,原告家庭工作调动已调离该厂,房屋空置后单位收回房屋重新分配给被告居住,被告有权居住。本院调查结果也显示,该房屋系南京吉山铁矿所建,居住系南京吉山建筑材料厂所分配,每月收取房租,且原告方自己申请的证人也证实,房屋系南京吉山建筑材料厂分配居住,每月收取房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为南京市雨花区吉山铁矿*幢3-3室所有权人及要求被告搬离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良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良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 寅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孔慧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