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2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吴孔雷与金缔汉华(北京)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孔雷,金缔汉华(北京)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初字第22219号原告吴孔雷,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北京瀛海沪力机床销售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戴君,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缔汉华(北京)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内大街弘善胡同5号北京天弘善宾馆313室。法定代表人余志华,总经理。原告吴孔雷与被告金缔汉华(北京)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缔汉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孔雷的委托代理人戴君、被告金缔汉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吴孔雷诉称: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63/3200折弯机一台,价款59000元。次日,原告将该货物运送至被告营业场所,并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后,被告即给付原告59000元的��账支票一张。2011年8月30日,北京农商行大兴支行营业部对该支票予以退票,原因是被告账户余额不足。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59000元、违约金14160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的2倍计算2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孔雷主张同金缔汉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伟系吴孔雷一方经办人。但两公司之间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根据王伟庭审时的陈述,其曾作为业务人员代表北京博杰恒业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与金缔汉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志华签订机床及配件销售合同,货物交付后,金缔汉华公司向其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又向其交付涉案转账支票。现金缔汉华公司否认与吴孔雷之间存在实际供货和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吴孔雷虽主张其与金缔汉化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据现有事实无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吴孔雷对金缔汉华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孔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满建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