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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商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吴素珍与王美平、杨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素珍,王美平,杨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1869号原告:吴素珍。委托代理人:陈先铭。委托代理人:杨群。被告:王美平。被告:杨天明。委托代理人:杨颖敏。原告吴素珍为与被告王美平、杨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先铭、杨群,被告杨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颖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审查本院(2012)台临商初字第1665号一案原告谢小华的申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决定立案再审该案,而本案需以该案再审后才能审理,故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该案再审已结案,本案依法恢复审理,并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素珍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美平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0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0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2010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2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共计借款770000元,并分别由被告王美平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归还日期。被告王美平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某被告一直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这些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7000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丈夫与被告杨天明系堂兄弟。自从被告王美平于2010年1月16日、1月30日、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后,被告王美平又无数次打电话给原告,称其只有增加资金才能还清以前所欠原告借款,叫原告再借款给她。原告信以为真,于是通过临海市农村信用社和临海市农行陆续借款给被告王美平,有时直接将现金交给被告王美平。对原告现金所交的借款,被告王美平有时过一、二天就直接将现金归还,有时则通过临海市农村信用社和临海市农行归还原告。由于这些借款都是被告王美平用电话联系借款或者说过几天就归还,原告认为既然是亲戚,被告王美平是不会赖账,就没有要求其出具借条。谁知从2011年10月起被告王美平不但变换了其在宁波宁海的住址,而且变换了手机号码,使原告无法寻找和联系,其目的是拒绝履行偿还原告债务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四处寻找被告王美平。2012年1月31日夜,原告终于找到被告王美平。当夜原、被告双方根据古城派出所民警的建议,在临海市里洋村山水一品附近的鼎鸿商行对被告王美平没有出具借条给原告的借款进行了清算核对。经清算核对,除有借条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外,被告王美平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多元,包括原告代为归还的被告王美平欠临海市谢里王村陈杰的借款50000元,就按500000元算,于是被告王美平当着被告杨天明和原告以及案外人张某、罗某、原告丈夫杨小明的面,当场出具了1份欠原告借款500000元的借据。原告当时对借据的落款时间没有注意,拿到家里才发现被告王美平将落款时间写为2012年1月7日,实际上当时时间是2012年1月31日(正月初九)。2012年2月1日中午,被告杨天明从原告处拿回被告王美平出具给陈杰的借条。故借款500000元的借条是结算之后出具,款项交付是在结算之前交付给被告王美平的。被告王美平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杨天明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杨天明系亲戚关系事实,但某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债务作了约定,协议书约定其余女方在外所欠债务均是女方个人赌债,与男方无关,由女方自己归还。离婚协议书另约定夫妻共同债务均由被告杨天明承担,房屋是共同共有财产,并不是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两被告各占四分之一股份。离婚协议没有逃避债务的故意,对被告王美平外面的债务,被告杨天明不清楚。2、两被告于2008年7、8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对此情况很清楚。原告庭审补充陈述被告王美平变换了宁波宁海的地住,因此证明原告清楚两被告分居,并在宁波宁海生活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王美平之间的债务,被告杨天明均不清楚。2012年1月7日借款50万元以及原告庭审补充陈述的事实均不属实。2012年1月31日夜,原告抓住被告王美平,将其送到派出所,并通知被告杨天明,被告杨天明走到派出所,从派出所出来之后双方并没有接触。至于被告王美平与原告之间无写借条,作为被告杨天明不清楚。但是2012年1月31日如果写借条不可能写成2012年1月7日,这不符合常理。4、对原告补充陈述2012年2月1日被告杨天明到原告家将陈杰借条拿回的事实,被告杨天明予以否认,被告杨天明不知情原告代付的被告王美平欠陈杰的借款5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杨天明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美平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杨天明不清楚,即使存在借贷关系,也与被告杨天明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天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告吴素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查询回执、临海市古城街道谢里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复印自临海市档案馆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1993年1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借条4张。拟证明被告王美平向原告借款77万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4、临海市古城街道谢里王村村委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2年12月6日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该村村委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22日的关于两被告夫妻关系情况的证明失实的事实。5、临海市人民法院(2011)台临商初字第1810号(下简称1810号案)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1)两被告于2004年3月22日和2010年1月5日因资金紧张向他人借款的事实,说明被告王美平在2004年和2010年1月份都是因家庭共同生活需要向他人借款进行经营活动。(2)被告王美平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谢里王村村委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22日、内容为“关于杨天明、王美平夫妻因感情不合,其妻王美平已离家出走二年未回来”的证明与事实不符。(4)两被告儿子杨圣宇所出具的“2007年5月,我妈王美平离开家里外出后至今长达四年没有回家,现妈王美平去向不明”的证明完全是虚假证明。6、临海市人民法院(2011)台临商初字第1811号(下简称1811号案)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1)被告王美平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8月20日、9月1日两次向他人借款,与两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的被告杨天明的父亲杨金钗均作为被告王美平借款中间人(介绍人)签了字,由此说明被告王美平的债务系为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2)被告王美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7、临海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指令出动单1份。拟证明2012年1月31日夜,原告找到被告王美平后,根据古城派出所民警的建议,对被告王美平没有出具借条给原告的借款进行清算核对后,由被告王美平对没有出具给原告借据的尚欠借款数额补写了1份50万元借据的事实。8、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凭条1份、存款客户回单2份,临海市农业银行存款回单1份。拟证明被告王美平于2012年1月31日补写的50万元借条,原告事先是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业银行陆续汇款给被告王美平,该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9、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王美平在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明细对账单(时间从2010年6月份至2011年8月)、被告王美平在宁海农业银行桃源支行的账户明细对账单(2010年8月份至2011年12月)、被告王美平在临海市农业银行的账户明细对账单(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12月)各1份。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王美平,大部分是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农业银行交付给被告王美平,小部分借款是通过现金交付的事实。10、证人张某、罗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除前三张借条的借款之外,被告王美平还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但没有及时出具借条。2012年1月31日夜,原告与被告王美平对没有出具借条的借款数额进行对账核实,并出具借款数额50万元的借条,当时被告杨天明也参加对账的事实。证人张某陈述:“我与被告王美平是朋友,通过被告王美平认识与原告吴素珍。今年正月初九夜,阳历是1月31日,原告吴素珍打电话给我,我走到派出所,派出所说是你们自己的经济纠纷,你们自己找个地方去解决。我提议到我店里去,我的鼎鸿商行是在里洋村山水一品附近。当夜原告与被告王美平对未出具借条的内部账进行对账,算了是50万元,并出被告王美平出具借条给原告吴素珍。出具借条当时,被告杨天明在场。我、罗某及原告丈夫杨小明也在场。”证人罗某陈述:“我与张某合伙做生意,与原、被告原来不认识,后通过张某认识了原告及被告王美平。今年1月31日夜,也是正月初九夜,原告与被告王美平、杨天明算财时,我在场。当时张某与原告丈夫杨小明也在场。当时六个人坐我车,开到我店。我坐在办公桌旁,他们坐沙发,他们经对账,对出50万多元,按50万元算。那天夜里杨天明也确实参加了对账,他就是坐在被告席上的人。”经当庭质证,被告杨天明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2010年1月16日、1月30日、5月30日的3张借条,被告杨天明不清楚。两被告在2008年7、8月份即已分居,即使存在该借款,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3中2012年1月7日的借条,系被告王美平在两被告离婚之后所写,与被告杨天明无关。原告4笔借款均没有提供款项来源的证据。对证据4上村委会及调解委员会的公章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明与被告杨天明提供的该村委会及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存在矛盾,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及被告杨天明提供的该村委会及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明没有村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调解委员会负责人的签字,故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5、6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待证事实均有异议。1810号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未分居之前,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810号案中2004年的借款发生时两被告未分居,2010年1月份的借款是未分居前借的转过来的借条。1811号案的借款发生在2007年8、9月份,也是在未分居前。对该2份判决欠项荷芳的债务,被告杨天明是认可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而且该债务在两被告离婚协议中也有约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事实有异议。当夜被告杨天明走到派出所,但被告杨天明从派出所出来之后,跟原告及被告王美平再也没有接触。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美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有可能是原告与被告王美平之间共同做生意的资金。原告对落款时间2012年1月7日的借条的有关陈述不符合常理。前面5万元、8万元的借款都出具借条,如果存在借款,为什么不要求被告王美平及时出具借条。原告陈述2012年1月31日要求被告王美平写借条,结果写的是2012年1月7日的借条,这显然不符合情理。即使借款存在,也与被告杨天明无关。两被告已于2008年7、8月份分居,对此原告作为亲戚是知情的,借条出具是在两被告离婚之后,与被告杨天明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交付给被告王美平借款的事实,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被告王美平长期生活在宁海的事实。从银行对账单可以看出,基本没有转账存在,看不出原告转账给被告王美平的依据。从宁海农村信用联社王美平账户明细对账单以及临海农村信用联社王美平尾数790号的账户备注中显示可以看出他行ATM机:1300、1376号,据被告杨天明向宁海农业银行了解,是宁海农业银行位于宁海华庭家园的ATM机,而且790号账户也有消费在宁海加贝购物广场。被告王美平尾数1513号的账户是在宁海农村信用联社的开户,说明被告王美平长期生活在宁海,其基本上在1300、1376号的ATM机上取款。对证据10中证人张某、罗某的当庭证言均有异议。证人张某与本案有相关的利害关系,其是另外案件起诉两被告的原告,其作证等于为自己的案件作证,该证言是不真实的。证人罗某的证言内容不真实。原告讲被告杨天明当时确实没有在其车上,但证人罗某讲六个人都坐在其车上,两者相矛盾。证人罗某证言与本案也有利害关系,因为两证人是合伙人,证人罗某给本案作证相当于为证人张某起诉两被告的借款一案作证。被告杨天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2)台临商初字第1665号案(下简称1665号案)民事判决书1份,所附该案证据即临海市古城街道谢里王村村民委员会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上有村民主任杜华正、村民副主任王美福的签字,调解委员会委员张正兵、陈强的签字)、宁海市华庭家园出租人腾某出具的证明、两被告儿子杨圣宇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王美平长期在外一直未回家,其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009年11月12日之前两被告分居的事实。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债权人项荷芳就是原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中的债权人,对该债权离婚协议中已作出约定。本案原告借款与被告杨天明无关,不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1月7日的借条系两被告离婚之后出具,与被告杨天明也无关。3、被告王美平写给被告杨天明以及婚生儿子杨圣宇的书信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分居的事实。4、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王美平在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明细对账单、被告王美平在宁海农业银行桃源支行的账户明细对账单、被告王美平在临海市农业银行的账户明细对账单各1份(同原告证据9),被告王美平在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明细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王美平长期居住在宁海,两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王美平从2010年6月13日在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该证据与被告证据1形成证据链,佐证了1665号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两被告分居的事实是确凿的。经当庭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1665号案民事判决书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杨天明提供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有异议。由于被告杨天明提供虚假证据,法院才作出这份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的判决,为此,1665号案原告谢小华已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所附证据证明上有4个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必须一人一证。原告证据4的证明能够推翻该证明,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性法。对腾某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王美平租住的事实,不能证明两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对两被告儿子杨圣宇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杨圣宇是利害关系人,该证明不真实,证明上记载的“现在我妈去向不明”与被告王美平写给杨圣宇的信存在矛盾。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离婚协议书约定的2007年6月份开始,双方分居至今的内容有异议,该内容不符合事实,有1810、1811号案判决书为证。对离婚协议书约定女方在外所欠债务均是女方个人赌债,与男方无关,由女方自己归还的内容有异议,这明显是两被告逃避债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无法核实,无法证明是被告王美平所写。对被告杨天明的待证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两被告分居的事实,信中也没有写明两被告分居的有关内容。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杨天明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王美平在外做生意,有时候杨天明一起去,两被告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因被告王美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7月4日、10月9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但公告期满后被告王美平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故对原告及被告杨天明提供的上列证据,视为被告王美平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上列证据,本院结合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杨天明对原告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被告杨天明表示不知情,但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7、8、9和被告杨天明证据2、4,到庭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和被告杨天明证据2证实了两被告于1993年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8日协议离婚的事实,但离婚协议书中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债权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证据10的当庭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证人张某、罗某虽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但某证人将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进行了陈述,该证言与原告证据7能够相互佐证,并结合被告杨天明当庭陈述的2012年1月31日(正月初九)夜其本人走到临海市古城派出所,与原告及被告王美平有过接触等事实,能够证明2012年1月31日(正月初九)夜,原、被告双方对之前被告王美平没有出具借条给原告的借款进行结算,由被告王美平出具了1张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7日、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的事实;原告证据9与被告杨天明证据4系本院向有关银行调取的被告王美平有关账户明细对账单,该对账单能够佐证本案部分借款是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履行交付的事实,不能证明两被告离婚前早已分居的事实;原告证据8系原告持有的银行存款凭证,证据显示原告于2010年8月7日至2011年8月5日期间存入被告王美平账户款项42×××00元,该存款均发生在本案前三笔借款之后,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7日、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出具之前,且金额基本相符,故该证据可作为本案500000元借款已部分履行交付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4和被告杨天明证据1中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从内容上看,作为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无法对村民的夫妻状况作出真实评判的,且证据形式上亦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杨天明证据1中两份证明涉及的证人腾某、杨圣某未出庭作证,该证明是否系腾某、杨圣宇书写,其内容是否属实均无法核实确认,且腾某的证明内容仅写明被告王美平于2009年8月开始在宁海租住其房屋一年的事实,故该两份证明均不能证明两被告在2009年11月12日之前分居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杨天明证据3中的书信是否系被告王美平书写,被告王美平未到庭予以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予以认定,且该书信只能表明双方有过联系,不能证明两被告分居的事实;原告证据5、6及被告证据1中的三份判决书,涉及两被告与债权人项荷芳、谢小华之间的借款纠纷,且借款均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与本案的借款之间不具有必然的联系。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王美平与被告杨天明于1993年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8日协议离婚。被告王美平于2010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0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于2010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分别出具给原告借条3张,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利息。原告于2010年8月7日存入被告王美平账户18×××00元,于2011年6月22日存入被告王美平账户10×××00元,于2011年6月28日存入被告王美平账户10×××00元,于2011年8月5日存入被告王美平账户44×××00元,合计借款42×××00元,均未出具借条。2012年1月31日(正月初九)夜,原、被告双方对之前被告王美平没有出具借条给原告的借款进行结算,由被告王美平出具了1张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7日的借条给原告,借条上载明:今从吴素珍处借得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美平向原告借款77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美平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银行存款凭证、账户明细对账单加以证实,双方为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美平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间内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前三笔借款270000元均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天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第四笔借款500000元的借条系借款交付后出具,其中借款42×××00元因款项交付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天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借款76000元,因借条落款时间2012年1月7日及出具时间2012年1月31日均发生在两被告2011年12月8日离婚之后,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实际交付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76000元应认定为被告王美平个人债务。被告杨天明否认本案借款交付事实,认为两被告从2008年7、8月开始就分居,即使存在借贷关系,也属被告王美平个人债务,与被告杨天明无关,但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杨天明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协议离婚时的约定,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美平、杨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吴素珍借款694000元。二、被告王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素珍借款76000元。三、驳回原告吴素珍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1700元,由被告王美平、杨天明共同负担10940元,由被告王美平负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陶开明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