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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茌平县博平镇赫庄村委会与赫占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博平镇赫庄村委会,赫占德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995号原告茌平县博平镇赫庄村委会,住址:山东省茌平县。法定代表人:赫占奎,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蔡文付,茌平兴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赫占德。男,1966年3月8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茌平县博平镇赫庄村委会(以下简称赫庄村委会)与被告赫占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蔡文付,被告赫占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庄村委会诉称:2000年,被告以公开投标的方式承包我村第三生产小组土地2块,约定每年承包费1038元,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一直按约定履行合同。但被告未交纳2011年至2012年度的承包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交纳2011年至2012年度的承包费2038元(减免了38元)。被告赫占德辩称,答辩人承包土地属实。2010年至2011年4月份,答辩人任第三生产小组组长,2010年秋,答辩人收了自己的承包费1000元作为了生产组长(答辩人)的工资,这笔账在交接时答辩人已写清除;2011年麦后村委会挖沟时,占压了答辩人的部分土地、砍掉了答辩人的树木65棵,因村委会一直未解决,故答辩人未交纳承包费,村委会应赔偿答辩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以公开投标方式承包赫庄村委会土地两块,分别位于村南和村北,期限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田期限一致,承包费分别为村南地块(约3亩)每年705元,村北地块(约2.5亩)每年333元,共计每年承包费1038元,每年的10月1日交纳承包费。后赫占德一直经营该承包地至今。赫占德自2007年左右任第三组生产队组长,2011年4月份离职。现赫庄村委会以赫占德未交纳2011年、2012年的承包费为由而提起诉讼。赫占德认为2011年的承包费用已经交纳给生产组长(自己为生产组长,所收1000元以作为三组队长的工资,经原村委会主任赫庆军同意),后交接给现任村委会会计赫永强了。2011年村委会挖沟占压自己部分承包地(村委会地块)未处理,自己只应交纳2012年的承包费1038元。赫庄村委会认为赫占德收自己的承包费抵顶2011年干部工资不合法、赫占德(系村委会委员)工资应由镇政府发放,赫占德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原村委会主任同意)支持自己的主张。赫庄村委会认为该承包地约定先种地后交钱,赫占德认为先交钱后种地,对此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另查明,赫占德确实在村委会换届选举中当选为村委会委员。赫占德所在生产者有20余户有承包地,赫占德只收了自己的承包费(抵顶工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赫占德承包村委会土地及承包费数额之事均无异议,对此事,本院依法不再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赫占德是否已交纳2011年的承包费,应否另行交纳;二是赫占德应否交纳2012年的承包费。关于焦点一,赫占德称经村委会原主任赫庆军同意收自己2011年的承包费1000元抵顶生产组长(自己)的工资,赫庄村委会予以否认,赫占德亦未提供相应自己,故对于赫占德原告经村委会原主任同意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赫庄村委会认为赫占德收自己的承包费抵顶2011年干部工资不合法、赫占德(系村委会委员)工资应由镇政府发放,因赫占德确系村委会委员,工资应由镇政府发放,且赫占德所在生产者有20余户有承包地,赫占德只收了自己的承包费,故赫占德收自己的承包费抵顶2011年干部工资不合法,本院依法认定赫占德未交纳2011年土地承包费,关于赫占德的工资应找相关部门领取;对于赫庄村委会请求赫占德交纳2011年承包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赫占德认可2012年的承包费未交纳,理应交纳,故对于赫庄村委会请求赫占德交纳2012年承包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赫占德要求赫庄村委会因赔偿损失;对于赫庄村委会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赫占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茌平县肖庄镇八刘村民委员会所欠七里河路段承包费1633.33元;二、被告刘可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茌平县肖庄镇八刘村民委员会所欠七里河路段承包费1133.33元;三、被告赫占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茌平县肖庄镇八刘村民委员会所欠二干渠路段承包费1280元;四、驳回原告茌平县肖庄镇八刘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赫占德、刘可盛负担(原告茌平县肖庄镇八刘村民委员会已预交,不再退还,在被告赫占德、刘可盛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茌平县肖庄镇八刘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华林审判员  任长申审判员  李本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常艳阳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办单位:博平法庭拟稿人:张华林签发:合议庭成员签字:任长申、李本山核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