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津法民初字第06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刘华刚与张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刚,张天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6629号原告:刘华刚,男,汉族,1963年5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张天利,女,汉族,1977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刘华刚与被告张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天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刚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0日,被告因欠缺资金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在2013年7月30日前偿还,月利率为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至今被告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利息,支付原告至该借款偿还完清为止。被告张天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因欠缺资金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并在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背面向原告写了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华刚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每月按三分利息计算借款人:张天利2013.5.20”。后经原告催收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天利向原告刘华刚借款600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在原告向其催收后,应当及时归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每月三分计算,诉讼时,原告自愿要求被告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该借款偿还完清为止,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天利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华刚借款600000元。二、被告张天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华刚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张天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诉讼保全费3570元,共计8470元,由被告张天利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张天利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慧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青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