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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1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周爱云与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马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云,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马小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761号原告:周爱云,女,1954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振树(系原告之子)。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和春晖,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负责人:赵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亚丽,该公司员工。被告:马小军,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原告周爱云诉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许昌支公司)、马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的委托代理人汪振树,被告许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春晖,被告人寿财保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亚丽,被告马小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0日15时20分,于俊涛驾驶豫K×××××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芜湖长江大桥由西向东行驶至芜湖长江大桥89号灯杆,未注意行车安全与同方向行驶的周爱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周爱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于俊涛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许昌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156.79元,其中医疗费11267.19元、误工费13020元(93元/天×140天)、护理费7917.6元(131.9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交通和住宿费2239.2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6252.8元(21024.21元/年×(10%+1%)×20年)、精神抚慰金8000元。人寿财保许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许昌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按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马小军,马小军雇请的驾驶员开车发生本起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许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马小军为原告垫付了各种费用23264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将马小军垫付的费用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保许昌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车主垫付的费用,原告应当放弃诉请,不能得到双重赔付。发生事故后,原���没有及时到我公司理赔,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马小军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车辆修理费共计2326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15时20分,于俊涛驾驶豫K×××××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芜湖长江大桥由西向东行驶至芜湖长江大桥89号灯杆时,未注意行车安全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相应部位受损。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桥交警大队认定,于俊涛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芜湖仁济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2月1日出院。原告提供的11268.19元医疗费票据中有1500元系马小军交纳的,余下的9768.19元系原告交纳的。马小军另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64元和抢救费200元。2013年5月21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5-10肋共计:6根)等伤,伤残等级应评定为拾级。左侧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移位等伤,伤残等级应评定为拾级。原告休息期为140日,营养期为4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豫K×××××号重型厢式货车系马小军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许昌运输公司以总价款138400元购买的。因马小军未将全部购车款付清,车辆至今仍登记在许昌运输公司名下。马小军雇请于俊涛驾驶该车送货时发生该起交通事故。该车在人寿财保许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是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庭审时,被告人寿财保许昌支公司同意马小军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审后,人寿财保许昌支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进行调查,交纳了300元调查费。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安徽省芜湖市傻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约2800元。事故发生后,因伤误工,工资被停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于俊涛下落不明,原告当庭撤回了对于俊涛的起诉,被告许昌运输公司申请追加马小军为本案被告。再查明:2013年1月21日,马小军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之子汪振树出具一张收条,收条载明:马小军预付20000元用于原告治疗,多退少补。马小军还为原告垫付了电动车维修费用1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票据、收条、鉴定意���书、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根据过错责任分担。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虽然保留车辆所有权,但出卖方不能实际控制车辆,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亦不获取经营利润,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于俊涛违规驾驶,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豫K×××××号重型厢式火车在人寿财保许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人寿财保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于于俊涛系马小军聘请的驾驶员,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马小军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许昌运输公司作为分期付款合同的出卖方不承担赔偿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实为11268.19元,现原告仅主张11267.1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项费用中包含马小军向医院交纳的1500元,应予扣减,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9767.19元(11267.19-1500);2、误工费13020元,原告月收入约2800元,误工期140天有鉴定意见书为凭,故其主张误工费以每日93元计算14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3、护理费、营养费,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护理期60天、营养期40天,现原告主张营养费每日20元,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以60天、40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护理费的标准过高,护理费可参照本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以每日123.9元计算,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护理费7434元(123.9元/天×60天)、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其主张按每日20元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240元(20元/天×12天);5、交通、住宿费,根据法律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交通费、住宿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其子女从外地来芜湖探视产生的交通、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12天,现各被告认可该项费用为500元,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500元;6、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为凭,应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46252.8元,原告自2011年9月起一直在芜湖市居住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标准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致两处拾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经本院确认,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85413.9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0807.19元(9767.19+800+240),从马小军已给付的20000元现金中扣减,尚余9192.81元(20000-10807.19)。原告的经济损失中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费用余下74606.8元(85413.99-10807.19),再扣减马小军给付的20000元中尚余的9192.81元,余下的经济损失65413.99元(74606.8-9192.81)由人寿财保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人寿财保许昌支公司对马小军垫付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费用在10000元限额内返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费用由马小军承担。人寿财保许昌支公司对马小军垫付的车辆维修费1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返还。此外,人寿财保许昌支公司还应当返还马小军垫付的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费用9192.81元。即人寿财保许昌支公司共计应当返还马小军垫付款20192.81元(10000+1000+9192.81)。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爱云各项经济损失65413.9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马小军垫付款20192.81元;三、驳回原告周爱云对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原告周爱云承担700元,被告马小军承担178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马小军承担。调查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马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诉讼费1780元、公告费26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丽审 判 员  王学忠人民陪审员  张德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