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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定民初字第2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袁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定民初字第2903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董红茹,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原告袁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红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定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导致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原告对这段婚姻彻底失望,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写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广东省的被告林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被告来定州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南北生活习惯不同和性格差异为琐事经常吵闹,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9月25日二人曾到定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立有离婚协议书,因被告没有携带户口本未能办理离婚登记,之后双方亦未能实际和好,2012年被告离开定州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人言、离婚协议书、定州市西城区铁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经常吵闹,夫妻感情不和,以致曾协议离婚,虽未能办理离婚登记,但之后并未和好且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秋景审 判 员  张文彩代理审判员  王 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祖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