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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钟为绅与卢凤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支公司、廖百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为绅,卢凤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廖百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755号原告钟为绅,男,汉族,1985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勇,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凤兰,女,汉族,1976年9月16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中路恒福大厦1-2楼。负责人李伟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沛林,该公司员工。被告廖百众,男,汉族,1979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述,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为绅诉被告卢凤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支公司、廖百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为绅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卢凤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沛林到庭参加诉讼,廖百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廖百众无证驾驶粤S23R**号二轮摩托车(尾载乘客钟为绅),从东莞市玉兰中学方向往丰泰城方向行驶,当该车通过东莞市寮步镇美高美酒店红绿灯交叉路口过程中(事发时红绿灯正常运转),与右边方向路口,从同沙村方向往石碣镇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卢凤兰驾驶粤S33S**号轩逸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廖百众、原告钟为绅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东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粤S33S**号轩逸牌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卢凤兰,在被告中华联合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138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赔偿原告截至2013年11月18日发生的医疗费共计92677.87元。被告卢凤兰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东莞公司辩称,本案是交警无法认定责任,应该按照同等责任,原告没有出院,实际费用等治疗完毕再诉请。我方要求原告提交用药清单,我司认为要扣除非社保用药。我司已经垫付8000元医疗费给另外一个伤者廖百众。被告廖百众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廖百众无证驾驶粤S23R**号二轮摩托车(尾载乘客钟为绅),从东莞市玉兰中学方向往丰泰城方向行驶,当该车通过东莞市寮步镇美高美酒店红绿灯交叉路口过程中(事发时红绿灯正常运转),与右边方向路口,从同沙村方向往石碣镇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卢凤兰驾驶粤S33S**号轩逸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廖百众、原告钟为绅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东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监控录像没能拍摄到谁驾车闯红灯,现场没有寻找到目击证人,各方当事人表述的事实经过不一致,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粤S33S**号轩逸牌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卢凤兰,在被告中华联合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东莞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三者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钟为绅当日被送往东莞光华医院治疗,截至3013年11月18日,已经花费医疗费92677.87元。2013年11月19日东莞光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伤情,车祸伤:1、右胫腓骨开放向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后续治疗费约40000左右。另查,此次事故造成另一伤者即被告廖百众受伤,被告中华联合东莞公司已经垫付廖百众医疗费8000元。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钟为绅与被告廖百众平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上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证明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通知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本院依据公平原则,认定被告廖百众与被告卢凤兰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乘客即原告钟为绅无责任。被告廖百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赔偿原告截至2013年11月18日发生的医疗费共计92677.87元的申请,各被告均予以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问题,原告相对于粤S33S**号小轿车而言属于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东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责任。由于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钟为绅与被告廖百众平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则由被告中华联合东莞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先承担5000元。由于被告中华联合东莞公司已向廖百众垫付8000元医疗费用,则其中5000元的部分作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3000元的部分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东莞公司根据被告卢凤兰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由于被告卢凤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中华联合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廖百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廖百众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举证情况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2677.87元,由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缴费通知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各方同意原告与廖百众平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东莞公司主张扣除非社保用药的费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非社保用药费用的数额,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由中华联合东莞公司现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元,剩余87677.87元,由中华联合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3838.94元,由廖百众承担43838.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48838.94元给原告钟为绅。二、限被告廖百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43838.94元给原告钟为绅。三、驳回原告钟为绅要求被告卢凤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钟为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5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承担558元,被告廖百众承担500元。原告在立案时申请缓交诉讼费已获本院批准,原、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各自承担的数额,迳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鹤书 记 员 陈树华书 记 员 陈树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