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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冯彬、李长伟等与辽宁焱龙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王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彬,李长伟,陈永光,朱立生,辽宁焱龙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王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666号原告:冯彬,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若飞,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伟,男,1959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若飞,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光,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若飞,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立生,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若飞,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焱龙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洪,该公司经理。被告:王瑛,女,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洋(王瑛之子),男。委托代理人:朱宏,沈阳市铁西区政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彬、李长伟、陈永光、朱立生与被告辽宁焱龙世纪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王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时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于跃,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彬及委托代理人张若飞、原告李长伟委托代理人张若飞、原告陈永光及委托代理人张若飞、原告朱立生委托代理人张若飞、被告辽宁焱龙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洪,被告王瑛委托代理人朱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彬、李长伟、陈永光、朱立生诉称,2011年原告受被告公司经理吴金洪雇佣,与公司副总王瑛等人负责追讨公司债务,冯彬、李长伟与被告辽宁焱龙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约定报酬为每月5000元,陈永光、朱立生与被告辽宁焱龙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约定报酬为每月3000元。从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冯彬工作了15个月,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李长伟工作了4个月,从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陈永光工作了5个月。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朱立生工作了5个月。但是被告没有给付工资。四原告找被告公司经理吴金洪索要报酬,但是吴金洪公司经理避而不见,无奈原告只得要求被告公司副总王瑛给出具了工资欠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冯彬劳务费75000元、给付原告李长伟劳务费20000元、给付原告陈永光劳务费15000元、给付原告朱立生劳务费1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辽宁焱龙世纪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我索要报酬,并且称我公司已经雇佣原告负责追讨债务,这完全是莫名其妙。我不认识原告,我公司从来没有雇佣过原告,没有与之签过劳动合同。原告未到我公司上过一天班。原告说在我公司工作纯属捏造。王瑛系我公司副总,我公司授权王瑛负责清理辽宁北方建设集团凯隆剑校项目部相关模板木方欠款债务,授权书中明确列明了授权内容及授权有效期,没有授权王瑛有雇佣人的权利,她所签的欠条属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被告王瑛辩称,我系被告辽宁焱龙世纪商贸有限公司雇佣人员,为公司副总经理,我负责公司财务,履行的是工作职责。四个原告的工资是吴金洪定的。原告的四张欠条是我打的,因为他们找不到吴金洪,就来找我要钱,我也找不到吴金洪,欠条就没盖公司的章。我和四个原告说我手里有一笔凯隆剑校的木材款,等找到吴金洪再给他们四个原告开工资。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王瑛为四原告各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冯彬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共15个月工资,每月5000元,共计75000元,柒万伍仟元整。辽宁焱龙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经办代表人:王瑛。2012年10月30日。”“欠李长伟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共4个月工资,每月5000元,共欠20000元正(整),贰万元整。辽宁焱龙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经办代表人:王瑛。”“欠陈永光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共5个月工资,每月工资3000元,共计15000元正(整),壹万伍仟元整。辽宁焱龙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经办代表人:王瑛。2011年12月30日。”“欠朱立生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共5个月工资,每月3000元,共欠15000元正(整),壹万伍仟元正(整)。辽宁焱龙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经办代表人:王瑛。2012年3月30日。”现四原告为追索劳动报酬起诉来院。另查明,2013年1月,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分局决定对王瑛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2013年10月25日,北站分局经侦大队为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确定王瑛挪用资金案成立,且王瑛所挪用公司资金中的542086元是由辽宁北方建设集团凯隆剑校项目部偿还给辽宁焱龙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的木方欠款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王瑛为原告出具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瑛作为公司副总经理,在欠条中注明自己系经办代表人,能明确指出四名原告为公司从事的具体工作为替被告辽宁焱龙世纪商贸有限公司追讨欠款,且四名原告也认为自己是为被告辽宁焱龙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故对被告辽宁焱龙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冯彬劳务工资款75000元、欠原告李长伟劳务工资款20000元、欠原告陈永光15000元、欠原告朱立生1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及时清结欠款。四名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焱龙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彬人民币75000元;二、被告辽宁焱龙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长伟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辽宁焱龙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永光人民币15000元;四、被告辽宁焱龙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立生人民币15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辽宁焱龙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鑫代理审判员  于跃人民陪审员  王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