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义民初字第0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郝志萍与张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志萍,张鹤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义民初字第0333号原告:郝志萍。委托代理人:吴文权。被告:张鹤军。原告郝志萍与被告张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志萍的委托��理人吴文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鹤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志萍诉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张鹤军因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对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责任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鹤军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承担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鹤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张鹤军向原告郝志萍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郝志萍人民币100000元,定于2011年7月26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借款人自愿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到期后,张鹤军未能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郝志萍与被告张鹤军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办法。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鹤军归还原告郝志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鹤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桂科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郭玉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