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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3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徐明良与邵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良,邵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118号原告徐明良,男。委托代理人王XX,青岛四方信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林军,男.原告徐明良与被告邵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1日被告以公司生产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约定利息1%/月。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13年1月9日最后一笔还款为本金10000元及利息)。现尚欠6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林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徐明良向原告邵林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徐明良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利息1%邵林军2010.1.1日”。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40000元本金的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60000元本金的利息未还。2013年10月12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邵林军与原告徐明良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邵林军尚欠原告徐明良借款本金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此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年利率12%的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12%的年利率没有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付清上述尚欠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明良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邵林军按月利率1%的标准向原告徐明良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该60000元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邵林军负担。因原告已支付,因此,被告应将该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文人民陪审员  杨海英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甄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