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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刘胜彦诉商兵路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彦,商兵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刘 胜 彦 诉 商 兵 路 离 婚 纠 纷 民 事 一 审 判 决 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初字第973号原告:刘胜彦,女,1977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商兵路,男,1975年4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刘胜彦诉被告商兵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彦、被告商兵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彦诉称:我与被告商兵路于2000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常为生活问题争吵,并表现出家庭暴力,被告还有生活作风不良,未尽丈夫责任,我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商兵路辩称:我同意与原告刘胜彦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婚后我们夫妻共同债务144000元,要求原告承担4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胜彦与被告商兵路于2000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6日生一男孩商某某,后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3年9月22日原告以被告未尽丈夫责任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并商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200元。双方只就被告主张的婚后夫妻共同债务144000元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2012)平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欠条五张(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后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双方并商定婚生儿子商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144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原告又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胜彦与被告商兵路自愿离婚本院依法准许。二、婚生男孩商某某由被告商兵路抚养,原告刘胜彦自2013年12月始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刚审判员 胡玉华审判员 杜圣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鲁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