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乾民初字第01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行与强小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行,强小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13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行。机构代码92192157-6。负责人李永峰,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凌航发,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强小会,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行与被告强小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航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小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行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强小会因购农药需要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2年12月19日该笔借款到期,原告先后组织人员多次向借款人强小会进行催收,但借款人强小会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2、结息清单二份,证明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被告已清至2013年9月21日。3、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利率。被告强小会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三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强小会2011年12月20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年利率为11.808%,逾期还款罚息为年利率的50%。借款到期后,贷款本金5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被告已向原告共清偿贷款利息4587.34元,利息清至2012年9月21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强小会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滞纳金。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其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原告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强小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1.808%,计息时间从2012年9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罚息为年利率的50%,计息时间从2013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强小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力审 判 员 程继红代理审判员 康亚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