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渠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978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蒋三权,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三权、被告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正月自由恋爱,同年农历7月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5年农历正月15日生育了长子夏某豪,2006年农历7月27日生育了次子夏某杰,因举行结婚仪式时,原、被告双方还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于2007年6月15日一人去婚姻登记机关骗领了结婚证。被告不但性格暴躁,还常年不务正业搞赌博,原告性格温顺,被告经常为一点小事对原告凶神恶煞,特别是当原告稍微干预了被告的赌博行为时,便会遭到被告的打骂,令原告十分伤心,但原告看在两个小孩的份上,一直忍让被告的暴力行为。为缓解家庭经济压力,原告于2008年只身一人外出务工,将省吃俭用的钱如数寄给被告用于家庭开销。近年,为解决子女读书问题,被告在卷硐乡租赁房屋并用于家人居住,期间的所有的开支均由原告一人负担,但被告仍未满足,始终不改其恶习,使得原告受到感情重创,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判令婚生长子夏某豪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次子夏某杰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夏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固,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在双方父母的催促下,双方自愿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骗取结婚登记一事。虽平时两人偶有争吵,但争吵起因均系他人之事,不足以影响夫妻间的感情,同时原、被告生育了两名子女,为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愿改正之前不好的习性,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正月自由恋爱,同年农历7月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05年农历正月、2006年农历7月生育两子,后于2007年6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被告时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原、被告庭审中相一致的意见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经过本院庭审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共同创造家庭抚养小孩,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在生活中双方也为一些小事发生过争吵,但并不足以影响其夫妻关系。虽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帮助,加强沟通交流,共同互护家庭的稳定与和谐。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