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2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乐与黄国军、叶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黄国军,叶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888号原告王乐,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莉,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冬花,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军,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叶建军,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国军、叶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新群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叶建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1个月,月息2%,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被告黄国军自愿为被告叶建军提供连带担保,三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建军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建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62666.67元(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违约金3万元,共计292667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约定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黄国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叶建军、黄国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建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借款利息为合同项下的价款按月利息2%计付,如到期未及时归还借款,自愿承担每日本金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被告黄国军自愿为此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债权金额为二十万元整,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同时,被告叶建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被告叶建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担保人为黄国军。同日,原告从自己的账户(账号为×××0011,开户银行为湖南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叶建军开设在湖南农村合作银行的62216902010310922666账户转账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建军未予偿还,担保人黄国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原告出具的借条、湖南农村合作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建军、被告黄国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借款200000元,根据转账记录,被告叶建军借款200000元,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逾期之后按每日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黄国军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对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黄国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乐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000元(从2012年5月22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21日止);二、被告叶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乐自2012年6月22日起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黄国军对被告叶建军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应承担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45元,由被告叶建军、黄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新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文 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