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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周春枝与上海房屋工程建设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枝,上海房屋工程建设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周春枝。被告上海房屋工程建设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陆忠。委托代理人潘盛楠。原告周春枝诉被告上海房屋工程建设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正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枝,被告上海房屋工程建设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盛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枝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8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2年7月26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次日原告前往签收解聘通知时被告未办理退工手续。原告经应聘原已与上海瑞点广告有限公司达成意向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人民币5,000元,转正后月工资5,500元,全年14薪,另有月绩效奖金1,000元等。但因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入职新单位,应按照新单位给予原告的薪资待遇标准自2012年8月11日起赔偿原告的损失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2012年7月工资,应支付延迟支付工资25%补偿金。另外被告未按规定给予原告享受2009年、2010年、2012年休假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主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2012年7月工资的25%补偿金625元;支付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31日延迟退工损失8,100元和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延迟退工损失266,500元;支付2009年、2010年、2012年年休假工资3,701.10元;足额缴纳2009年9月至2012年7月社会保险费。原告周春枝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长劳人仲(2013)办字第1203号裁决书。证明原告起诉前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50号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96号判决书。证明双方发生争议过程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3、劳动合同、银行交易记录、解聘通知书。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权利义务和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4、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劳动手册。证明被告延迟退工事实。5、证明。证明原告原已与上海瑞点广告有限公司达成意向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因被告延迟退工致使未能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上海房屋工程建设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在解除通知上明确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至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但原告未在十日内至被告处办理手续而提出仲裁申请,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仲裁开庭时将劳动手册和退工证明交付原告,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也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所谓新单位录用的证明。双方对于2012年7月工资存在争议,被告并未无故拖欠,在法院判决后,被告已如数支付工资,不同意支付25%的补偿金。被告于2011年1月开始实行员工带薪年休假制度,此前未实行年休假制度。原告2012年存在7.5天旷工,按规定不得享受年休假,故不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2010年和2012年年休假工资。被告已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房屋工程建设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供的所持有不同观点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中予以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8日进入被告公司,担任办公室文员。双方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至2011年9月14日。合同约定,若合同到期,双方无异议,合同将自动延续。自2011年2月15日起原告月基本工资调整为2,2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未对原合同提出异议,继续按约定履行。2012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聘通知书》,告知原告根据公司有关规定及原告的工作绩效和表现,经研究决定,自2012年7月26日起与原告解除聘用关系,并要求原告收到通知书后十日内至公司办公室办理相关离职手续。次日,原告签收该解聘通知书。2012年8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99.80元;支付2012年7月工资2,272.73元;支付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7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833元;支付2012年度第二季度绩效工资5,000元;支付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50.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6日工资1,534元;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年休假工资1,233.7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2012年8月31日,被告于仲裁开庭时交付原告劳动手册和退工证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7月1日至26日工资1,534元及2011年年休假工资1,233.70元。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99.8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833元;2012年7月工资2,500元、第二季度绩效工资5,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467.40元。2013年2月25日,本院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周春枝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上海房屋工程建设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春枝2012年7月份工资差额966元。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6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海房屋工程建设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春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99.80元;四、驳回周春枝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被告已履行判决内容。2013年7月16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支付2012年7月工资的25%补偿金625元;支付2012年8月11日至2015年7月31日延迟退工损失280,654.80元;支付2009年、2010年、2012年年休假工资3,701.10元;足额缴纳2009年9月至2012年7月社会保险费。2013年8月7日,该会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计1,233.70元;二、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长宁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申请人足额缴纳2012年7月社会保险费40.60元(其中包括代扣代缴申请人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9.30元);三、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9.30元交予被申请人;四、对申请人本案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提供证明一张,载明“周春枝经过公司初试和复试的审核,认为周春枝符合公司的聘用要求,公司决定予以录用,2012年8月1日在复试结束后口头表达了聘用的意愿。双方经协商后约定条件如下:……职位华东区销售督导;入职期限暂定为三年;入职后的薪酬待遇为转正后的税前固定工资为5,500元,全年14个月薪资,月绩效奖金标准为1,000元,随月度工资情况浮动发放,试用期薪资为5,000元,试用期一个月。但由于周春枝没有在公司规定于七日内报到时提交公司要求员工入职时所需提供材料中的员工劳动手册及原单位的退工证明,所以公司无法与周春枝按约定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落款加盖名为“上海瑞点广告有限公司”章。被告否认该证明内容真实性。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能提供曾进行应聘、初试、复试的相应证据材料。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手续不仅要求用人单位将退工证明和个人档案连同《劳动力登记表》通过机要邮寄或直接送达被退人员户口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职业介绍所,同时还要求用人单位将退工证明和《劳动手册》一起交被退人员。被告认为已书面通知原告前来办理,系原告自身原因未来办理退工手续,因原告曾至被告处签收《解聘通知书》,被告可一并为原告办妥退工手续,即便如被告所述原告此后未另行前往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也可通过邮寄等妥善方式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8月31日,被告于仲裁开庭时交付原告劳动手册和退工证明。被告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将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交予原告,由此影响原告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办理失业、求职登记手续造成损失的,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30日的延迟退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尚不足以证实其已被其他用人单位录用,故原告主张按照新单位给予原告的薪资待遇标准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应以失业保险金的标准860元赔偿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573元。2012年8月31日,被告已向原告出具退工证明和返回劳动手册,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此后的延迟退工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的第一项主文,被告亦未对仲裁提出起诉,本院对于该项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33.70元。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原告于2009年至2010年度若未休年休假,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主张,现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才主张该项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2年7月工资的25%补偿金62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社会保险纠纷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房屋工程建设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春枝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延迟退工损失人民币573元;二、被告上海房屋工程建设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春枝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233.70元三、驳回原告周春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周春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正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