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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那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农建新、蒙廷召、周寿军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建新,蒙廷召,周寿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那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建新,曾用名农陆生,男,1975年3月4日出生于广西那坡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那坡县××××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那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0月10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农建新主动到那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被告人蒙廷召,父名父蒙海,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于广西那坡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那坡县××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9月30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蒙廷召主动到那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被告人周寿军,父名父配机,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于广西那坡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那坡县××××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那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13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0月10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周寿军主动到那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建新、蒙廷召、周寿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俏勋、卢干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建新、蒙廷召、周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蒙廷召伙同被告人周寿军、农建新到那坡县坡荷乡中山村加浪桥附近的靖那高速公路二标段四队工地上盗走一台电焊机,然后将盗得的电焊机藏匿于那坡县坡荷乡那池村弄庄屯黄某某的家中。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2,001元。案发后,被盗电焊机已经返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建新、蒙廷召、周寿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的一天晚上,三被告人经事先商量后,被告人蒙廷召伙同被告人周寿军到那坡县坡荷乡中山村加浪桥附近的靖那高速公路二标段四队工地上盗走一台电焊机及连接在电焊机上的电缆,然后叫来被告人农建新开车过来接应,三被告人将盗得物品拿到那坡县坡荷乡那池村弄庄屯黄某某的家中藏匿。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2,001元。案发后,被盗电焊机已经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证人林某某、黄某某证言、受害人谢贵杰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测量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蒙廷召、周寿军、农建新的供述与辩解、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农建新、蒙廷召、周寿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农建新、蒙廷召、周寿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00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建新、蒙廷召、周寿军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农建新、周寿军因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那坡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其中农建新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农建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应当对其撤销缓刑,依法将前罪和后罪予以并罚。三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盗财物已退还给失主,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建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维持那坡县人民法院以(2013)那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农建新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其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刑期5个月24天,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蒙廷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周寿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岑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勇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