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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闽钢结构公司与程飞只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中闽钢结构有限公司,程飞只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432号原告惠州市中闽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闽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命佑。委托代理人李珍、刘涛,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飞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一,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闽钢结构公司诉被告程飞只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闽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程飞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中闽钢结构公司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原告向其支付:l、“一次性工作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及在医疗期内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13944元;2、后续治疗的交通费、医疗费、眼角膜更换所需的费用共计155881元;3、双倍工资差额27137元和经济补偿金4934元,共计32071元。被告上述三项仲裁请求合计金额为501896元。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惠城劳人仲案字[2013]5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因工伤残先待遇等多个赔偿项目,总额达282641.04元。原告认为,被告的多个证据欠缺合法性,其请求缺少事实依据:一、被告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1、裁决书据以认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构成陆级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从未依法送达至原告。以此份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不仅剥夺了原告提出异议的权利,也将使得鉴定结论本身欠缺合法性而不具有法律效力��2、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具备鉴定前提条件。(1)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应当以工伤员工伤情稳定作为前提。在仲裁开庭审理中,原告曾有意要求被告协助寻找相关证据材料,以便验证其伤情状况与医疗证明文件是否一致,事实上被告均能快速准确地从杂乱的证据中找到相关文件,并未发现被告的视力存在障碍,这与被告提供的多份《疾病证明书》记载的视力严重受损情况极不相符。就此疑点,原告当庭要求仲裁员提取其佩戴的眼镜进行查验,查验结果表明被告所佩戴眼镜不具有任何曲面度,不具有较矫正视力的功能。因此,原告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被告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使用了虚假的医疗资料或有意向医疗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供了虚假的伤情陈述。(2)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疾病证明书》表明,其视力处于不断变化���中,因此即使这些医疗资料是真实的,那么也恰恰说明被告的伤情目前仍处于不稳定阶段,尚不具备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条件。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完整。正如原告在仲裁开庭时质疑的,该鉴定结论未就其鉴定结果进行科学的说明。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规范,有关眼科疾病的伤害,其医疗终结期从几周到数月不等,最长不超过12个月,而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既未说明鉴定结果依据的具体规范,也未说明医疗终结期为何延长至2013年3月28日而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12个月的合理医疗期限。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缺少科学严谨的论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等请求,应当以有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前提,正如以上所言,被告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被告提出的这些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或由法院根据再次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结论予以裁判。三、被告提出的生活护理费请求,由于其未提供医疗证明文件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证明,也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四、关于被告提供的住宿费收据并非正规票据,不仅存在“联号、要素不齐全”等瑕疵,而且也未提供收据提供者营业执照等能够证明其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因此这些证据存在极大的做假可能,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相应地,被告提出的住宿费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有关这些证据存在的具体瑕疵,原告将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进行进一步说明。五、由于被告并非由原告直接聘请,而是由其包工头刘立军独立招工聘用的,即使原告应当承担用人单位责任,但就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而言,并非是原告故意造成。因此,被告提出的补偿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也不应予支持。六、由于原告在本案案发后,并未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此也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4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680元、工伤医疗费14036.64元、生活护理费339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住宿费29935元、双倍工资差额8552.2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34元”,合计人民币249565.91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程飞只辩称:一、原告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的主张不成立:(一)原告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复查或者再次鉴定;(二)原告应对《劳动能力��定结论》未送达原告的主张举证,原告未就此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原告关于“劳动仲裁委关于生活护理费裁决没有证明也没有事实依据”的主张不成立:(一)本案在提出前,被告为了救急,于2012年2月24日向惠城区劳仲裁委提出了一次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生活护理费、医疗期工资、交通费等,2012年2月16日惠城区劳仲裁委做出惠城劳人仲案字[2012]72号裁决:‘‘关于护理费,虽然没有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但是南方医院的疾病证明申请人左右眼视力是0.2和0.1,申请人请人护理属于合理要求……’’,后被告分别就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一审、二审,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原告将工资8649元、护理费8560元、交通费825元支付给了被告。由此可以看出:(一)被告确实需要被护理;(二)原告企图推翻原仲裁、一审、二审的目的明显,且原二审已经履行,原告在该次起诉的理由再次提出,让人不可理解。三、原告关于“被告住宿费造假、不应以支持”的主张不成立:(一)被告在治疗期间长期住宿于梅州化工进出口公司驻广州办事组,住宿期间住宿费用票据完整且有公章,还有《证明》佐证,原告要求被告住宿就要提供营业执照的要求荒谬、无理,也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提供的几张票据存在“联号、要素不全等’’瑕疵,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因为票据均为三联单一个号,因为被告长期住宿,出具票据时,完全可能连续用一个联号单开具收据,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联号、要素不全等’’瑕疵,也不能整体否定被告住宿话费的事实。四、原告关于“五、……未签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而言,并非原告故意造成,提出的补偿两倍工资差额请求也不应予支持”的主张不成立:无论是《工伤认定决定书》还是原仲裁、一审、二审,均认定了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也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应该认定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是未签劳动合同,由此导致原告应当在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但是仲裁委认定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6月24日期间的部分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仅支持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的8552.27元双倍工资差额,原告认为此裁决是合理的,所以没有起诉。五、原告关于“由于原告在本案案发后,并未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此也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成立: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领取后,被告口头提出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时明确表示原因是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明确地告知被告继续上班,应视为因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原告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原告应当按照工作年限给予被告经济补偿金,所以仲裁委的裁决也是合理的。综上所述:惠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惠城劳人仲案字【2013】523号的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飞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2、企业机读档案材料;3、工伤认定决定书;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5、仲裁裁决书;6、民事判决书;7、民事判决书;8、医疗票据;9、住宿票据;10、交通票据;11、疾病证明书;12、医疗费用清单;13、票据;14、疾病证明书;15、疾病证明书;16、疾病证明书;17、住宿证明;18、劳动仲裁申请书;赔偿金明细表。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程飞只开始在原告中闽钢结构公司的工地上从事电焊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同,原告中闽钢结构公司未为被告程飞只办理社保缴交手续。2011年11月9日,被告在工地上使用电焊切割时右眼被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人民医院后转入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14日,惠州市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认定如下:程飞只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2012年2月24日,被告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12年4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城劳人仲案字[2012]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2月23日工资8649元、护理费8560元、交通费825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惠州市中闽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程飞只支付工资8649元、护理费8560元、交通费825元,共计18034元。二、驳回程飞只的其它诉讼请求。经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惠中法民三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28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1份,鉴定程飞只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陆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医疗终结日期2013年3月28日。医疗终结期满后,原告尚未能安排被告工作,且未支付医疗终结期前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2013年8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1份,裁决��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3月28日)工资32638.13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6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472元,此项共计157888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医疗费14036.64元、生活护理费33920元、交通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00元、住宿费29935元。此项共计78628.64元。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552.27元。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34元。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8月26日���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依法主持原告与被告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程飞只于2011年10月9日开始在原告中闽钢结构公司的工地上从事电焊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关于支付工伤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被告此次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的《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程飞只“劳动功能障碍(伤残)陆级”,被告依法应当享有工伤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仲裁支持及计算本案被告工伤医疗费14036.64元、生活护理费339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00元、住宿费299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6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472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金额共计236079.64元。原告请求其无需向被告支付该几项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支付交通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元、停工留薪期(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3月28日)工资32638.13元的问题,鉴于双方对此均未提起诉讼,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关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552.2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34元的问题,上述《仲裁裁决书》已写明第四、五项为终局仲裁,被告对此未提起诉讼,该二项裁决结果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惠州市中闽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程飞只支付工伤医疗费14036.64元、生活护理费339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00元、住宿费299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6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472元、交通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638.13元,共计269154.77元。二、驳回原告惠州市中闽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运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伟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