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彭兴泉与被告徐加军、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兴泉,徐加军,魏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101号原告彭兴泉。委托代理人王德霞,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加军。被告魏忠。原告彭兴泉与被告徐加军、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魏忠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徐加军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六,自2009年4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该借款由被告魏忠和王成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魏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加军未答辩。被告魏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加军向原告彭兴泉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二十六,被告魏忠与案外人王成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逾期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李某某、王某出庭作证,证实自2009年每年向二被告人催要欠款,二被告人推脱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及借据、证人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彭兴泉与被告徐加军之间的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加军向原告彭兴泉借款7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据及原告陈述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徐加军应当予以偿还,对由此给原告彭兴泉造成的损失,亦应赔偿,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26‰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加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加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兴泉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徐加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兴泉借款利息(本金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魏忠对一、二项款额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徐加军、魏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华代理审判员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秦发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