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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2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赵紫薇与北京音乐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紫薇,北京音乐厅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2256号原告赵紫薇,女,1981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荣荣,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音乐厅,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新华街1号。法定代表人关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庆,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紫薇与被告北京音乐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紫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荣荣,被告北京音乐厅之委托代理人张延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紫薇诉称:2013年5月30日晚,我与同学于18时到达北京音乐厅听音乐会,演出是19时30分开始。我拿着别的同学的票,所以我提前到,负责把票给其他同学。因为音乐厅的一楼有很多人,于是我们走上二楼等其他同学。工作人员说演出还有一段时间,让我们在外面大厅等候。于是我们到了二楼休息大厅,大厅两侧各摆有两排椅子。一侧的椅子不够坐,我们就往里面走。此时我的同学给我打电话,我就站在窗口背对着大厅接电话,接完电话后挂掉,准备下楼给同学送票,我一转身往回走,就被损坏的椅子横梁绊倒受伤。我上二楼后从中间到窗口,损坏的椅子靠近里侧,离窗户有一两米的距离。当时大厅的灯光还可以,没有任何警示的标识,我没有注意到有个椅子是坏的。我受伤之后同学将我扶起,找到了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陪同我前往天坛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事故造成我两根门牙从牙根处折断,一颗牙齿缺损。之后我又前往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以及大同市美源口腔医院就诊,截止到2013年9月14日,我就医花费医疗费18786.1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86.12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营养费500元,共计46286.1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音乐厅辩称,原告的受伤是由于原告的重大过失造成的,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自称其受伤是被被告大厅的椅子绊倒所致,即使情况属实,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任何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只要尽到了最基本的注意义务,便完全可以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既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行为,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更不能证明其损害是由被告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其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损害结果。故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晚6时,原告赵紫薇与同学前往北京音乐厅,准备观看当晚7时15分开始的《EOS乐团2012-2013音乐季下(四)》音乐会。音乐会开始前,原告上到北京音乐厅的二楼大厅等待其他同学。二楼大厅光线情况良好,两侧各摆有两排四座座椅,距窗户约一到两米,其中里侧的一个座椅没有椅面和椅背,只剩下横梁。原告与同学上楼后一直往里走寻找座椅,此时原告接到一个电话,便走到窗户边接电话,并正背对着那个损坏的座椅。原告挂上电话后随即转身,因未留意到身后损坏的椅子,被残留的椅子横梁绊倒。原告的同学闻声赶来,找到了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原告在工作人员黄宇的陪同下前往天坛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门牙21⊥1冠根折。原告在该院进行的治疗包括:对21⊥1消毒,局麻下拔除1⊥1牙冠,对2⊥开髓去顶。被告单位支付了当天的就诊费用。此后,原告又前往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就诊,要求检查是否可修复、种植。经该院诊断并建议:21⊥1冠根折,拔除1⊥1牙冠;2⊥开髓去顶;21⊥1直接拔髓,开放;建议21⊥1修复科择期酌情治疗。2013年5月31日,该院提出治疗计划:1⊥1拔除,种植修复,GBR桓骨,1⊥1略唇突;2⊥桩冠修复;或1⊥1常规修复。原告在该院进行了根管治疗,花费医疗费2987.06元。2013年8月16日,原告前往山西红十字口腔医院大同美源口腔医院就诊,进行的治疗包括:拔除1⊥并种植一枚,⊥1同前行冠延长术。2013年9月14日,原告前往大同美源口腔医院进行的治疗包括:⊥1、2⊥基牙预备,PD纤维桩+树脂核修复,排龈,藻酸盐取上下颌工作模型,制作DMGLuxaTemp临时冠,进口氧化锌粘结,加工⊥1、1⊥、2⊥镍铬合金烤瓷冠,比色A2色,约诊戴牙,常规医嘱。原告花费医疗费15667元。诉讼中,原告提供大同市东方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明,欲证明因牙齿治疗休假23天,扣发工资50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缺乏休假的医嘱、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以及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原告提供100元的公交一卡通充值发票一张,欲证明交通费损失。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及相应票据。上述事实,有门票、照片、证人证言、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已损坏的椅子未加维修或设立警示标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但当时大厅光线状况良好,损坏的椅子摆放位置距窗户有一定的距离,原告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正常状态下应当能够注意到损坏的椅子横梁,但原告急于下楼,对危险的发生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故原告个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此次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责任比例为70%。原告要求医疗费,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核实后,确定被告应当负担其中的30%的费用5596.22元。原告要求交通费,具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为100元,被告应当负担3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和营养费,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情,认为此次事故确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不便,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酌定为3000元,被告应当负担9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音乐厅赔偿原告赵紫薇医疗费五千五百九十六元二角二分、交通费三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九百元。二、驳回原告赵紫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音乐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八元五角八分,由原告赵紫薇负担三百七十八元五角八分(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音乐厅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王光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