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1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步行街支行与陶琴琴、时新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步行街支行,陶琴琴,程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11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步行街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臧礼礼,行长。委托代理人:杭仁庆,中国农业银行芜湖市分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胡斌,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琴琴,女,1987年10月4日出生。被告:程勇,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步行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步行街支行”)诉被告陶琴琴、时新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步行街支行委托代理人杭仁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琴琴、程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步行街支行诉称:2009年6月3日,原告农行步行街支行与被告陶琴琴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陶琴琴向原告借款580000元,用于购买长江长现代城房屋;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29年6月2日止;年利率为5.94%;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陶琴琴、程勇以所购买的位于本市长江长现代城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陶琴琴提供了借款人民币580000元,被告陶琴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3年9月22日,借款已逾期14期,欠借款本金24146.06元,利息30278.48元。被告陶琴琴与被告程勇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陶琴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20284.70元及逾期利息30278.48元(截止至2013年9月22日,其中正常利息为28452.44元、罚息836.49元、复利989.55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程勇对被告陶琴琴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陶琴琴、程勇用于抵押的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陶琴琴、程勇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75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陶琴琴、程勇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原告农行步行街支行与被告陶琴琴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陶琴琴向原告借款580000元,用于购买长江长现代城39#1-1803房屋;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29年6月2日止;年利率为4.158%;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陶琴琴、程勇以所购买的位于本市长江长现代城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过户费、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并有权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还款利率按合同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于次年1月1日调整本合同利率。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9年6月11日依约向被告陶琴琴提供了借款人民币580000元,被告陶琴琴收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3年9月22日,借款已逾期14期,欠借款本金24146.06元(加上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共计520284.70元),逾期利息30278.48元(其中利息28452.44元、罚息836.49元、复利989.55元)。另查明:1、被告陶琴琴与被告程勇系夫妻关系;2、原告农行步行街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步行街支行与被告陶琴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陶琴琴发放贷款,即取得依约向被告陶琴琴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陶琴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陶琴琴与被告程勇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义务。故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陶琴琴、程勇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赔偿其因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偏高,本院结合相关收费规定、本市生活水平、本案案情酌定为20000元。被告陶琴琴、程勇以其共有的位于芜湖市长江长现代城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被告违约,抵押权人农行步行街支行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琴琴、程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步行街支行借款本金520284.70元及逾期利息30278.48元(计算至2013年9月22日),合计550563.18元,2013年9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520284.7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二、被告陶琴琴、程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步行街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步行街支行对抵押物(位于芜湖市长江长现代城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以以该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一、二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0元,由被告陶琴琴、程勇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文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