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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乐亭邮政储蓄银行与杨世乐等6人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乐亭县支行,杨世乐,高源,梁志成,李红梅,赵东升,李艳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乐亭县支行。地址:乐亭县东大街。负责人尹鹏,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跃,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信贷员,现住乐亭县。被告杨世乐,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高源,女,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与杨世乐系夫妻关系)。被告梁志成,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李红梅,女,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与梁志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东升,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李艳梅,女,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与赵东升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乐亭县支行(以下简称乐亭县邮政储蓄支行)与被告杨世乐、高源、梁志成、李红梅、赵东升、李艳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跃和被告梁志成、赵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世乐、高源、李红梅、李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亭邮政储蓄支行诉称,被告杨世乐、高源因种植业投资向我行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于2013年1月7日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杨世乐、高源向我行借款5万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杨世乐、高源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杨世乐、高源违反合同约定时,我行有权要求杨世乐、高源清偿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同时根据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我行有权加收罚息。根据2013年1月7日六被告杨世乐、高源、梁志成、李红梅、赵东升、李艳梅与我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梁志成、李红梅、赵东升、李艳梅做为保证人为杨世乐、高源偿还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我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我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我行依约于2013年1月7日发放了贷款。杨世乐、高源截止2013年6月16日尚有本息50630.65元未按时偿还。梁志成、李红梅、赵东升、李艳梅做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鉴于杨世乐、高源的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杨世乐、高源做为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立即向我行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我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我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梁志成、李红梅、赵东升、李艳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障我行的金融资产安全,尽快收回该项贷款,我行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向我行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3年8月20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1955.24元。被告梁志成辩称,当初汪树新联系我们帮忙借款,说是让我们当担保人。当时银行说我们是担保人,如果汪树新还不上贷款,我们也应相当于贷款人一样,清偿贷款及利息。我只知道是当担保人,银行只是让我在文书上签字,我也没有仔细看,就在文书上签了字。现在贷款的钱是汪树新用了,此款应由汪树新偿还。被告赵东升辩称,我现在完全同意梁志成的答辩意见。被告杨世乐、高源、李红梅、李艳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世乐、高源因种植投资向原告乐亭县邮政储蓄支行申请小额联保贷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于2013年1月7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被告杨世乐、高源采取阶段等额本息还款法。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梁志成、李红梅、赵东升、李艳梅为被告杨世乐、高源的借款保证人,同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后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杨世乐、高源未能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世乐、高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14.58%加收50%的罚息,并由被告梁志成、李红梅、赵东升、李艳梅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1955.24元,共计人民币51955.24元。被告梁志成、赵东升主张此贷款为汪树新所用,要求该贷款由汪树新偿还。对此被告梁志成、赵东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贷款借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其它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世乐、高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杨世乐、高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按年利率14.58%加罚50%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梁志成、李红梅、赵东升、李艳梅负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合法有据,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志成、赵东升要求该借款应由汪树新偿还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世乐、高源、李红梅、李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错误的。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世乐、高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乐亭县邮政储蓄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利息人民币1955.24元(利息截止到2013年8月20日)。并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本金之日止。被告梁志成、李红梅、赵东升、李艳梅对该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杨世乐、高源负担,被告梁志成、李红梅、赵东升、李艳梅负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军审判员 魏瑞安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文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