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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会超与汪国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会超,汪国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184号原告陈会超。被告汪国贤。原告陈会超诉被告汪国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浙APT0**的车辆出租给原告用于夜间出租车经营活动(经营时间自当日下午5时20分起至次日上午5时30分止,交接地点为天马加油站),原告应当在每天交接班时将当日的租金120元交付被告,原告需在合同生效、交付车辆前支付被告押金10000元,承包期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合同到期作废。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被告押金10000元,被告将合同所约定的车辆交给原告。原告自2013年7月24日起承租上述车辆进行经营活动。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未将上述收取的押金返还给原告,故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押金8440元。另查明:原告在承租上述车辆期间,未获得有关出租车服务资格证。原告尚欠被告租金1560元(120元/天*13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条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鉴于目前该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及时将收取的10000元押金交还给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将其自认的所欠被告的租金1560元在上述押金中予以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国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会超押金8440元。如汪国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汪国贤负担。陈会超同意王国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此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唐伟利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钰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