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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王宝定与濮阳市万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守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定,濮阳市万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守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253号原告王宝定,男,××年××月××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兴,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万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相娇,董事长。被告王守琦,男,××年××月××日生,汉族。原告王宝定诉被告濮阳市万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守琦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定、委托代理人王志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万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守琦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定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濮阳市万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守琦承建乐陵市阜盛西路枣城明珠小区8#、10#、13#楼土建工程。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租赁建筑用脚手架及相关配件用于枣城明珠小区8#、10#、13#楼工地使用,并于当天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2年10月31日结算之日止,尚欠租赁费225843元,丢失扣件费15616元,两项合计241459元,有被告王守琦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濮阳市万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王守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濮阳市万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乐陵市阜盛西路枣城明珠小区8#、10#、13#楼土建工程,由被告王守琦负责。被告濮阳市万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钢架管、卡扣、丝杠一宗,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费结算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25843元,丢失扣件赔偿费15616元,有被告王守琦与原告王宝定于2012年8月21日、2012年10月19日签字的租赁费结算单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委托邮政特快专递按照被告濮阳市万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及被告王守琦户籍登记地址邮寄,均未送达,我院特委托《人民法院报》于2013年6月15日公告传唤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王宝定与被告濮阳市万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由原告王宝定和被告方经办人马鲁签字确认,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提交的材料租赁费结算清单中,原告与被告王守琦均签字确认,属被告王守琦对清单中的租赁费和丢失扣件赔偿费数额的认可。两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付租金,归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实属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租金、赔偿损失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濮阳市万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守琦的关系,因被告承建枣城明珠小区8#、10#、13#楼工程分包合同中,被告王守琦代表濮阳市万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分包合同上盖章签名,有合同为证。在开庭时,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认两被告系何种关系,且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万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王宝定租金和损失241459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守琦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5元由被告濮阳市万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彩霞审 判 员  杨宝田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