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一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原告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洪振彬、洪济江、李文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洪振彬,洪济江,李文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一初字第00511号原告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法定代表人王晖,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立,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铁道东。法定代表人刘永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炳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洪振彬,男,汉族。被告洪济江,男,汉族。被告李文荣,女,汉族。以上被告洪振彬、洪济江、李文荣的委托代理人李有胜,男,汉族。原告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洪振彬、洪济江、李文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9月14日向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9月16日向被告洪振彬、洪济江、李文荣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立,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炳义,被告洪振彬、洪济江、李文荣的委托代理人李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诉称,第三、四被告系夫妻关系,洪济江于2010年4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购车合同书,李文荣于同日签订了同意书。随后经原告担保在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贷款247000元,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解放牌大货车一辆,被告购车后应当于24个月内将贷款偿还完毕,但是被告没有按期还款,致使作为担保人的原告进行了垫付,现已全部偿还完毕,。由于被告所购车辆入户于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进行经营,该公司于2010年4月17日为洪济江提供反担保,并签署担保书;第二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向原告也出具了连带责任反担保书。现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洪济江、李文荣立即归还欠款本息合计115733.56元;2、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洪振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1、该购车借款属于洪济江,该车辆所有权属于洪济江;2、我公司属于一般保证,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洪振彬、洪济江、李文荣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欠款本金正确。现在资金紧张,暂时无能力偿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分期还款垫付证明,证明亚飞公司垫付款情况;2、二、三、四被告关系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身份及相互关系;3、机动车登记证书及销售发票各两份,证明购车合同已经履行完毕;4、购车合同,证明合同的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5、同意书、担保书各两份,证明担保的内容期限是连带责任担保;6、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贷款,原告担保的事实。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车人是洪济江应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我们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车辆所有权人是洪济江,受益人也是洪济江,我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洪振彬、洪济江、李文荣的委托代理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车辆有偿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该车辆所有权人为洪济江挂靠我公司名义下经营,受益人也是洪济江。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洪振彬、洪济江、李文荣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洪振彬、洪济江、李文荣无证据提交。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将综合认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4月19日,被告洪济江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车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有:甲方将价值353500元的解放汽车一辆销售给乙方,乙方需贷款247000元,甲方同意担保,如乙方逾期还款导致甲方代为垫付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除支付银行正常贷款本息外,另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垫付款利息及承担日0.5‰的滞纳金。同日,被告洪济江的妻子即被告李文荣向原告签署了同意书,同意与被告洪济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洪振彬也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书,愿意为被告洪济江逾期还款造成原告垫付的,其将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担保的期间为原告垫付贷款之日起五年。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挂靠经营同意书,称同意被告洪济江通过消费信贷购买的解放汽车挂靠其公司名下经营,其公司将协助原告办理一切信贷手续,并为该车辆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另行签订担保书)并于同日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书。2010年4月19日,被告洪济江由原告担保在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贷款247000元,原告及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分别在合同保证人和连带共同保证人处盖章。借款期限二年,同时被告洪济江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24700元。之后,被告洪济江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解放牌大货车一辆,并于同年4月22日与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车辆有偿服务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洪济江未能按期还款,作为担保人的原告从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逐月进行了垫付,垫付本金120626.71元、利息9100.44元、逾期违约金1070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济江签订的购车合同、消费信贷保证合同和被告李文荣的同意书、被告洪振彬及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同意书、担保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均为有效。被告洪济江在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原告即有权向被告洪济江、李文荣进行追偿,被告洪振彬和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在原告代被告洪济江、李文荣偿还借款本息后,应按反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其系一般代理,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济江、李文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105027.15元;二、被告洪济江、李文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违约金10706.4元;三、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洪振彬对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被告洪济江、李文荣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守海审 判 员 梁小云人民陪审员 宋 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萌第4页第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