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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与熊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熊飞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号瑞祥大厦*楼。负责人孔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艳,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忠琴,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飞。委托代理人唐柯平,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鹊乔,四川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四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3)新都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琴,被上诉人熊飞的委托代理人赵鹊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4月7日,熊飞为其所有的号牌为川AQ9X**的家庭自用机动车在大地财险四川公司处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A)、不计免赔特约险(M)及其他种类商业保险,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3月6日0时15分,李繁步行在成彭路新繁家具检测中心路段由往成都方向的左侧往右横过成彭路时,被一辆沿成彭路由彭州往新繁方向行驶的小型客车碰撞倒于往成都方向快车道内,肇事车辆逃逸。数分钟后群众在现场报警时,熊飞驾驶川AQ9X**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成彭路由彭州往成都方向行驶至该处,在避让过程中,所驾车左前轮碾压倒在快车道内李繁腿部,后车辆往右偏出路外,车身左侧、前部分别与人行道树相撞。事故造成李繁当场死亡,川AQ9X**轿车受损。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第51012320120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熊飞碾压李繁腿部造成李繁当场死亡的事故中,熊飞行驾驶机动车时速超过该路段标明的最高时速;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临危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42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第3项的规定,在事故中有过错,对二次事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3月6日,大地财险四川公司新都营销服务部对川AQ9X**出具了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车辆损失总计为63852元。后熊飞向大地财险四川公司递交索赔证明和资料请求赔偿遭到拒绝,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车辆保单;车辆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及施救费发票8张;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少民终字第315号(以下简称(2012)成少民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原审法院认为,熊飞在大地财险四川公司处购买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A)、不计免赔特约险(M)及其他种类商业保险,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理赔。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地财险四川公司对熊飞的汽车损失应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问题。熊飞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大地财险四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对车辆损失进行全额赔偿,(2012)成少民终字第315号终审判决是针对人身损害赔偿,其确定的熊飞承担责任的比例也是针对其对死者李繁的死亡应该承担的责任,并不是针对本案的车辆损失,两案的法律依据不同。大地财险四川公司认为,(2012)成少民终字第315号判决确定熊飞承担15%的责任,本次事故中熊飞的损失为63852元,按照15%的比例折算,保险公司应承担9727.8元的赔偿。按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二项的约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负次要责任免赔5%,加害车辆逃逸,保险公司免赔30%,合计免赔35%。原审法院认为,(2012)成少民终字第315号判决确定的熊飞承担责任的比例是针对熊飞对死者李繁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的责任,并非针对本案的车辆损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该判决并没有对熊飞驾驶的汽车受损的责任进行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熊飞驾驶该车发生事故的经过及熊飞在驾驶过程中的过错。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另该合同附则中列明碰撞是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熊飞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车辆损失的事故即保险条款中所指的碰撞,故熊飞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产生的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熊飞在大地财险四川公司处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也没有证据表明逃逸车辆应对熊飞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大地财险四川公司提出的按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二项的约定合计免赔35%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对双方确定的车辆损失63852元予以全额理赔。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大地财险四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飞保险赔偿金638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已减半收取),由大地财险四川公司负担(熊飞已垫付,大地财险四川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宣判后,原审被告大地财险四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熊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熊飞承担。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大地财险四川公司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全额承担保险责任错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在第二次事故中,熊飞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大地财险四川公司应该3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012)成少民终字第315号判决已将熊飞的责任明确为15%,因此大地财险四川公司应按15%的比例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另查明:2011年4月7日,熊飞为其所有的号牌为川AQ9X**的家庭自用机动车在大地财险四川公司处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单载明的承保险种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D3)、此行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M)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另该合同附则中列明碰撞是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付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付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付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内容为,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下列情况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有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但不表明事故原因的;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投保时制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增加的;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而增加的;因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而增加的;发生机动车盗抢保险规定的全车损失保险时,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而增加的;可以附加本条款单位选择附加本条款的险种规定的;不可附加本条款的险种规定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大地财险四川公司对熊飞的汽车损失应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熊飞在大地财险四川公司处购买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A)、不计免赔特约险(M)及其他种类商业保险,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理赔。本案中,虽然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对被保险机动车付次要事故责任等约定赔付率为30%,但同时熊飞购买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且本次事故中未出现该条款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故根据该条款约定,大地财险四川公司应当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2012)成少民终字第315号终审判决针对的是对死者家属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因死者系受到两次重创致死,该判决综合案件事实认定熊飞应对死者家属承担15%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仅系对第二次辗压事故中的被保险车辆受损的赔偿责任的认定,二者之间不具必然联系和可比性,故不能将15%的赔偿责任作为本案依据。大地财险四川公司上诉人认为其对被保险车辆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3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叶 歆代理审判员  欧阳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