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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5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桑李季与宿州市第一木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李季,宿州市第一木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5323号原告:桑李季,男,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周义林,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第一木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法定代表人:刘长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庆文,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李季与被告宿州市第一木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李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义林、被告宿州市第一木材公司经理刘长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李季诉称:2003年12月20日,被告宿州市第一木材公司因资金需求,向原告桑李季借款55000元,约定月息2%,直到还完为止,并于2003年12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未予清偿。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及其约定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宿州市第一木材公司辩称:1、借款不是事实;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0日,被告宿州市第一木材公司因建设需要,向原告桑李季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桑李季人民币五万五千元整(55000),按月息2分计息,还完为止。注:原宿州市第一木材公司借桑李季款还宿州市第七建安公司胡清杰建设合同纠纷款。借款人:宿州市第一木材公司(公章),2003年12月20日”。由于被告宿州市第一木材公司迟迟未予返还该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宿州市第一木材公司向原告桑李季借款55000元用于清偿胡清杰欠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宿州市第一木材公司给原告桑李季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宿州市第一木材公司与马向东签订的协议书为证。原告桑李季要求被告宿州市第一木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5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桑李季要求按月息2%计息的请求,因该约定违反国家有关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宿州市第一木材公司关于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被告宿州市第一木材公司在该借条中没有约定清偿的具体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清偿该借款,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州市第一木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桑李季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及其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间自200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2010元,由被告宿州市第一木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乾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议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