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0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殷宏志,霍本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殷宏志,霍本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0658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伟民,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顾小平,东台市曹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宏志,男,汉族。被告霍本房,男,汉族。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行)诉被告殷宏志、霍本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宏志、霍本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被告殷宏志于2008年5月8日向原告所属的曹丿信用社借款34000元,约定2009年4月15日还款,月利率12.45‰,逾期加收50%利息,由被告霍本房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殷宏志归还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4000元从2008年5月8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止按月利率12.45‰计算,从200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45‰上浮50%计算),被告霍本房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殷宏志、霍本房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由原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的金融机构。2008年5月8日,被告殷宏志与原告(所属的原曹丿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被告霍本房在该合同上签字,对被告殷宏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被告殷宏志向原告借款34000元,用于还贷,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8日至2009年4月15日,月利率12.45‰,逾期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利息;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等。同日,原告按约给予了被告殷宏志贷款34000元,其均用于还贷。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本院核对无异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以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殷宏志向原告借款34000元以及到目前为止该借款本息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霍本房为被告殷宏志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殷宏志、霍本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而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宏志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4000元从2008年5月8日至2009年4月15日按月利率12.45‰计算,从2009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45‰上浮50%计算);二、被告霍本房对上述被告殷宏志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宏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殷宏志、霍本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为民人民陪审员 程维芸人民陪审员 唐镜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