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刘西更与于献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西更,于献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刘西更,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昆。被告于献玲。原告刘西更诉被告于献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西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昆、被告于献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因琐事把原告打伤,原告入住台儿庄区中医院治疗。后经台儿庄区公安分局鉴定伤情为人体轻微伤。原告已治疗完毕,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7380.70元。被告于献玲辩称,我打原告是事实,但事件起因是因原告多种我的园地,并到我的门口进行辱骂,说地是“狗扒的”,之后,我与原告一起到争议园地边进行丈量,原��仍对我进行辱骂,原告将我拥到沟里,我爬起来之后,用手将原告脸抓破。原告起诉赔偿事项及数额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应当依法裁判。原告刘西更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公安机关对原、被告所作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意在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经公安机关鉴定伤情构成人体轻微伤,并支付鉴定费300元。证据3、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两张,意在证明原告伤后入住台儿庄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药费2755.70元。证据4、原告休息及护理证明,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证据5、原告受伤前3个月的工资及住院期间停发工资证明,意在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每天误工损失为133.33元。证据5、护理人员刘西平误工证明,意在证明原告护理费为每天133.33��。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2、3无异议,对于证据4、5有异议,该两组证据是虚假的,原告住院期间仍在薛庄和我村的几个人一起干活,原告没有实际损失。被告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不认可,原告并未实际住院。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台儿庄区泥沟镇张山头村民委员会证明,意在证明原告没有出外打工,原告的误工证明是假的。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工作,原告误工费应以工资证明为准。经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枣庄市中区东井路文军铸钢厂法定代表人刘文军,原告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工资证明只有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我不认可。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4月28日18时许,因琐事,被告于献玲用手将原告脸部抓伤。伤后,原告到台儿庄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755.70元。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人体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275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鉴定费3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其误工时间核定为45天(住院15天及出院后30天),误工费标准,鉴于原告未提供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本院根据2012年度山东省同行业农业年均收入标准确定日均收入90.65元,原告误工费确定为3626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原告亲属刘西平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固定收入证明,本院根据2012年度山东省同行业农业年均收入标准确定日均收入90.65元计算护理费为1359.7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数额为8266.45元,鉴于原告在处理与被告之间责任田纠纷时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10%的损失,即被告应赔偿数额为7439.80元。被告提供村委会证明原告未外出打工,但不足以否定原告实际误工损失,被告的相应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献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西更因伤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7439.80元;二、驳回原告刘西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由原告负担35元,由被告于献玲负担200元,原告刘西更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35元,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旭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狄阿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