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法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唐元青与张定武、彭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元青,张定武,彭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法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唐元青,女,1965年6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海峰,男,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定武,男,1965年6月25日生,汉族。被告彭果,女,1982年6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欧阳忠海,男,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元青诉被告张定武、彭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元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海峰,被告张定武、彭果及被告彭果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元青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定武系合法夫妻,2004年被告张定武与被告彭果非法同居并生下一男孩张文迪。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张定武背着原告,以被告彭果的名义购买了价值5万元的一辆比亚迪小车和位于桂阳县五云观社区130多平方米价值13万元的住房,送给了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张定武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张定武赠予被告彭果的房子、车子行为无效,并要求被告彭果返还上述房屋和车辆。被告张定武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被告彭果应当返还房屋和车辆。被告彭果辩称,原告唐元青所述其丈夫即被告张定武赠予了本被告价值5万元比亚迪汽车和价值13万元位于桂阳县五云观社区的房屋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车辆的落户登记和房子购买合同均为本被告的名字,该房子和车本身就是本被告所有的,不存在返还原告,况且,就按原告说,原告在2006年、2007年就知晓其丈夫张定武与本被告的关系,却至现在才提出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唐元青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张定武的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定武是合法夫妻的事实;2、出生证明,拟证明张文迪是彭果与张定武共同生育的事实;3、购房合同及房屋装修票据,拟证明被告张定武以被告彭果的名义购买了位于五云观小区房屋一套,装修费用也是张定武出的;4、车辆保险票据,被告张定武购买了车辆保险,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张定武;5、电话录音,拟证明被告张定武与被告彭果之间和房屋车辆,小孩抚养问题达成口头协议,张定武赠予了被告彭果房屋一套和车辆一辆的事实。被告张定武也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6、35张装修及购买家具发票,拟证明被告张定武花费大约7.8万元装修五云观小区一套住房和购买了家具家电。被告彭果也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7、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彭果的身份;8、购房合同,拟证明房屋为被告彭果所购买;9、房款收据、水电落户收据、房屋转让证明,拟证明房屋是被告彭果所购买;10、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税证,拟证明房屋为被告彭果所有;11、车辆信息表,拟证明车牌湘L364**为被告彭果所有;12、村民证明、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彭果有条件购买房屋;14、证人彭白众、彭文斌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彭果曾向其借款5万元和2万元用于购房。被告彭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被告彭果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张定武是否合法夫妻,对证2,没有异议,对证据3,该购房合同是本被告的名字,正好证明房子是本被告购买,至于装修发票是被告张定武到本被告家看小孩时从本被告家取走的,而且大部分发票都已写明是本被告彭果购买,对证据4,保险单真实无异议,恰好证明车辆是本被告的,对证据5,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也不能证明住房和车辆的所有权问题。对被告张定武提供的证据6质证认为,35张装修发票是张定武来本被告家看小孩时拿走的,不能证明被告彭果房屋装修费用是由张定武支付,而且票据上客户的名字都是本被告彭果,也表明是本被告彭果支付的。被告张定武对原告唐元青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4、5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被告彭果提供的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合同是被告彭果签的,但实际上是被告张定武出钱为被告彭果购买的,证据9,房屋确实在彭果名下,但都是本被告出的钱,证据10,对房屋“三证”真实性无异议,但都是本被告出钱办理的,证据11,湘L364**也是本被告出钱买的,只是落户在彭果身上。证据12、13、14被告彭果与本被告共同生活七、八年,被告彭果没有经济收入,被告彭果申请的证人都是她自己的亲戚,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唐元青对被告张定武、彭果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购房合同是彭果签的,但却是被告张定武出钱购买的,证据9,房屋是被告张定武与被告彭果一起去购买的,不是彭果一个去买的,证据10,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是由被告张定武出资购买的,证据11,车辆湘L364**虽然登记在被告彭果名下,但是被告张定武出钱购买的,证据12,该村组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彭果领到该款用于买车买房,而且与买车买房在时间和数额上不相符,原告不予认可,证据13、14,证人均为被告彭果的亲属,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予以采纳。本院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2、7,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经核实原告唐元青与被告张定武确属夫妻关系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据表明房屋的购买合同的购买方是被告彭果的名字,购房合同及房屋装修票据其本身并不能证明购房和装修的费用是被告张定武承担的,证据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该证据表明机动车强制保险购买人是被告彭果,其本身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张定武出的钱购买的事实,证据5,电话录音,被告彭果否认电话录音中的对话都是自己,本院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装修和购买家具家电发票票据上的客户名字大多是写明被告“彭果”的名字,由于被告张定武与被告彭果的特殊关系,本院无法核实、认定是谁付的款,证据8、9、10、11均为相关登记机关的登记,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位于城关镇五云观37A幢4楼407的桂阳县房权证城区字第000484**号房产及湘L364**车辆属被告彭果所有,证据12、13、14出具证明的证明单位及证人因与被告彭果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被告彭果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核查,故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唐元青与被告张定武是于1985年12月21日依法登记的合法夫妻,2004年被告张定武因在桂阳县方元镇方元村开办铁厂时与被告彭果相识,并发展成情人关系。两被告于2006年5月2日共同生育了一儿子张文迪。期间,被告彭果以湘L364**比亚迪F3小汽车所有人的身份于2008年2月21日在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了登记,2009年9月28日,被告彭果与桂阳县五云观建材市场南区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彭果购买了位于桂阳县城关镇五云观建材市场37A幢4楼408住房一套,被告彭果并以所有人身份于2011年12月22日在桂阳县房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中心进行了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桂阳县房权证城区字第00484**号。2012年11月,被告张定武与被告彭果分手。之后,原告唐元青认为被告彭果的上述已登记的房屋和车辆是其丈夫即被告张定武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送给被告彭果的,被告张定武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张定武赠予被告彭果的房产、车辆的行为无效,并要求被告彭果返还上述房产和车辆,该案经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张定武在其与原告唐元青婚姻存续期间是否赠予了被告彭果位于五云观社区的房屋一套和比亚迪F3汽车一辆。根据原告唐元青的举证,仅证明被告彭果与原告丈夫张定武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生育了小孩,并证明被告彭果在此期间向房管部门和车管部门登记有一套住房和一辆比亚迪F3小汽车,但原告唐元青未提供书面或口头关于上述财产是由被告张定武赠予给被告彭果的赠予协议,而且被告彭果也坚决否认上述财产是被告张定武赠予所得。而被告彭果提供了对此上述房产的购房合同及房产和车辆的产权登记证书,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及产权证书上都标明是被告彭果的名字,均表明了上述房产及车辆是被告彭果自己所购得。故原告唐元青及被告张定武主张被告彭果所登记的上述房产和车辆是被告张定武赠予被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而且即便被告彭果存在因买房买车向被告张定武借款或要钱那也应当是债务关系,因此,原告唐元青请求确认其丈夫张定武赠予被告彭果上述房产和车辆的行为无效,并要求返还上述房产和车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元青要求确认其丈夫张定武赠予被告彭果位于五云观社区房屋一套及比亚迪F3车辆一台的行为无效,并要求被告彭果返还上述房屋和车辆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唐元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建道审 判 员 曹文斌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