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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14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斌,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蕙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恢复后,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5日21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濠洼夜市大福乐酒店内,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薛某甲、薛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用拳头对被害人头部等部位进行殴打,其中,刘某持茶叶盒殴打被害人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薛某甲鼻部损伤构成轻伤;薛某乙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辨认笔录;4、证人薛某乙证言;5、被害人薛某甲陈述;4、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有坦白情节;2、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系初犯;4、被告人积极赔偿。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支付被害人薛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支付被害人薛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上述两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本院委托,微山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具备社区矫正适用条件。以上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害人的陈述,证明案件起因以及案发经过;有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受伤情况;有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谅解情况。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头部等部位进行殴打,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未出具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未提出具体的量刑意见。辩护人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赔偿、谅解情况结合司法行政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艳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卫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