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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陈旭辉与张敏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旭辉,张敏第,廖玉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旭辉,男。委托代理人刘旭,广东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第,男。委托代理人陈远明,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祚军,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廖玉茹,女。上诉人陈旭辉为与被上诉人张敏第以及原审被告廖玉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被告陈旭辉向原告张敏第借款800000元,并向张敏第出具借条。该借条的内容是“今有陈旭辉向张敏第借到800000元整。上述约定于2012年4月21日前还清。借款人逾期不还,应承担每天1‰的违约金。以上条款本人看过并理解,同意。”何某金、何某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12年2月,经张敏第多次催促,陈旭辉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每月归还20000元。庭审中,张敏第陈述陈旭辉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每月归还的20000元是800000元借款的利息,何某华对此亦予以确认。庭审中,张敏第以何某金、何某华没有使用800000元借款,而是出于好意协调陈旭辉、廖玉茹还款,同时考虑到陈旭辉、廖玉茹有偿还能力等为由,请求撤回对何某金、何某华的起诉。张敏第提起诉讼后,因陈旭辉、廖玉茹、何某金下落不明,支出公告费400元。陈旭辉与廖玉茹系夫妻关系。何某华与原告张敏第、被告陈旭辉均为朋友,且陈旭辉是通过何某华介绍向张敏第借款。原审法院认为,陈旭辉向张敏第借款800000元,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陈旭辉尚欠借款本金多少;二是双方有没有约定利息;三是被告已归还的300000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一、陈旭辉已归还的300000元款项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的问题。庭审中,陈旭辉陈述自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每月归还张敏第借款本金20000元,共计归还300000元。张敏第对陈旭辉每月归还的金额予以确认,但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二点五,800000元借款利息计算起来刚好是每月20000元,故该款为陈旭辉归还的借款利息。庭审中,何某华亦陈述陈旭辉向张敏第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约定的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二点五。由于何某华为双方的朋友,且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其陈述的借款利息与张敏第陈述一致,且陈旭辉陈述的还款事实与张敏第陈述的借款利息的事实也相吻合,故应确认陈旭辉向张敏第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陈旭辉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期间归还的300000元款项为借款利息,不是借款本金,该款不能冲抵借款本金。二、基于上述分析,原审确认陈旭辉尚欠张敏第借款本金700000元。陈旭辉出具给张敏第的借条中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每日借款总额的1‰。故张敏第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标准依法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4月2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廖玉茹与陈旭辉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陈旭辉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旭辉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敏第借款700000元;二、被告陈旭辉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敏第上述借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4月2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廖玉茹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旭辉、廖玉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张敏第公告费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0元、保全费4420元,由被告陈旭辉、廖玉茹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旭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4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2011年5月开始至2012年7月止,每月还款2万元,共计还款30万元。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应当认定没有利息。何某华是双方的朋友,被上诉人无故对何某华撤诉,何某华帮被上诉人说话是很正常的,让人怀疑被上诉人与何某华之间是否存在幕后的利益交换,以致在法庭上串通作出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即便法院认定利息,但每月百分之二点五的利息显然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另外,原审判决从2012年4月计算违约金,至2012年7月存在重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况。所以,上诉人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张敏第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廖玉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旭辉向被上诉人张敏第借款80万元,上诉人已于2012年2月归还借款10万元,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上诉人每月还款2万元是否是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注意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经朋友介绍成立借贷关系,且借款金额较大。在双方并没有其他密切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太可能从被上诉人处获得无息的借款。虽然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但双方很有可能以另外的方式约定利息。二、上诉人在2011年4月取得借款后,次月即开始按月支付2万元,占借款总额2.5%。从支付时间、方式和金额比例来看,与通常情况下的利息支付非常吻合。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借款时曾口头约定月利率2.5%,符合证据显示的情况,且得到了介绍人何某华证言的印证,可予采信。三、如按照上诉人辩解的理由,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上诉人却在借款次月即开始偿还本金,不符合情理,上诉人对此没有提供合理的解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按月支付的2万元为利息,不予抵扣本金,符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月息2.5%虽然超出利率限制,但对于已经支付的高额利息,属当事人自愿给付的行为,法律不予保护,故上诉人提出支付的超额利息予以抵扣本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约定同时存在利息和违约金的,二者总额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上诉人已经超限额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违约金应从2012年8月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审判决确定从2012年4月计算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基本正确,但违约金计算起点有误,另关于判项的序号亦罗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旭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张敏第借款7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7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8月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原审被告廖玉茹对上诉人陈旭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张敏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30元、保全费442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上诉人陈旭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辉辉代理审判员  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侯巍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旬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