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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商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杨鹏与耿明晶、耿永臣民间借贷纠纷耿永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鹏,耿明晶,耿永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商初字第1113号原告杨鹏,男,1981年7月2日,汉族。被告耿明晶,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耿永臣,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鹏诉被告耿明晶、耿永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潘义林主审,与审判员于杰、张云勇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胳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明晶、耿永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鹏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耿明晶因经销种子向原告借款57,000.00元,由被告耿永臣担保,约定于2013年5月26日还款。此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耿明晶、耿永臣未出庭,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耿明晶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时间并由被告耿永臣担保的事实;证据三,证人赵某某出庭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6日被告耿明晶因进种子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杨鹏借款57,000.00元,2013年6-7月份,原告多次找被告耿明晶要钱,到现在这笔钱也没还。因被告耿明晶、耿永臣未出庭,未能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质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所举的三份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系国家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能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借条一张,能够证明被告耿明晶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时间,并由被告耿永臣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证人赵xx证言,与证据二相互佐证,能够证明被告耿明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证据分析和事实的认定,本院查清了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6日被告耿明晶因经销种子向原告借款57,000.00元,由被告耿永臣担保,约定于2013年5月26日还款。通过上述证据分析和事实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鹏与被告耿明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耿明晶偿还借款5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耿永臣间的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因被告耿永臣在担保合同中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耿永臣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耿永臣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明晶给付原告杨鹏借款人民币57,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耿永臣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00元,由被告耿明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潘义林审判员  于 杰审判员  张云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素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