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刑初字第1176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嘉刑初字第11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8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秋贤、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皖NV88**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新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春亭路南约100米处时遇公安人员检查,刘某遂欲掉头行驶。期间,刘某所驾车辆与董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三轮车乘坐人赵某某受伤。后刘某欲驾车逃逸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检测及认定,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5mg/ml,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赵某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查获经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关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赔偿凭证及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刘某赔偿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娇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