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酒肃法巡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鱼贵涛与陈磊、姚俊贤、何学龙、斯庆巴特尔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鱼贵涛,陈磊,姚俊贤,何学龙,斯庆巴特尔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酒肃法巡初字第397号原告鱼贵涛,男,生于1964年9月10日,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磊,男,生于1981年1月31日,委托代理人陈峰德,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俊贤,男,生于1962年8月6日,被告何学龙,男,生于1969年8月15日,被告斯庆巴特尔,男,生于1968年6月1日,原告鱼贵涛与被告陈磊、姚俊贤、何学龙、斯庆巴特尔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鱼贵涛不服本院(2012)酒肃巡初字第429号民事裁定书,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酒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贵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陈磊委托代理人陈峰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俊贤、何学龙、斯庆巴特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鱼贵涛诉称,我与四被告既是同事又是朋友,2010年8月28日,互相邀约外出游玩,因没有交通工具,我请求新视野广告公司借来一辆越野车。在行驶中,被告陈磊在没有征求他人同意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由于被告陈磊驾驶车辆速度过快,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与我腰椎粉碎性骨折的严重后果。后车辆出借人史安虎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我赔偿车辆损失10万元,损坏车辆由我处理,车辆残值1.2万元。我住院支付医疗费28200多元,后续取体内固定钢板还需10000元。由于被告陈磊驾车速度过快,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毁损,人员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我及其余三被告均系此次活动的受益人,应适当进行补偿。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磊赔偿我车辆损失88000元的85%,计74800元,其余损失13200元,由我与被告姚俊贤、何学龙、斯庆巴特尔平均承担;2、判令被告陈磊赔偿我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38200元的85%,计32400元,其余损失5700元,由我与被告姚俊贤、何学龙、斯庆巴特尔平均承担。被告陈磊口头辩称,事故的发生与我没有直接关系,事故是由于车胎爆裂所致,我的行为没有违法性,也没有过错。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应该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姚俊贤辩称,我们4人是受原告的邀请出去玩的。车辆是陈磊驾驶发生事故的,原告作为车辆的管理人,没有对被告陈磊驾驶车辆表示反对,就是允许陈磊驾驶车辆,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与我无关。原告后续治疗费应在治疗结束另行起诉。我并非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不能依据公平原则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我受伤致双肩肩带断裂,支付医疗费6000多元,现在都没有好,是否也应当要求原告及其他人赔偿呢?被告何学龙口头辩称,车辆是被告陈磊自己要求驾驶的,发生事故与其他被告没有直接关系。对于车辆损失我可以适当承担一些,但原告的医疗费不应该由我承担。被告斯庆巴特尔口头辩称,我同意姚俊贤和何学龙的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原告邀约,组织与四被告一行5人外出游玩。游玩的交通工具是原告找史安虎后,史安虎出面从酒泉市恒业汽车租赁行租用了一辆帕拉丁越野车给原告使用。出发时依原告鱼贵涛的安排,汽车由被告姚俊贤驾驶,行驶至玉门老市区加油时,被告陈磊(有驾照)要求驾驶车辆,其他人也没有反对。车行驶至玉门市昌马乡17公里沙石公路处,因车胎爆裂,造成车辆损坏,车上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都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原告鱼贵涛于2010年8月29日-9月10日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8223.76元,伤情经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腰3椎体附件骨折,右手背皮肤挫裂伤,颜面部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2年7月23日经医师诊断“鱼贵涛行腰椎内固定取出约需10000元”。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史安虎达成协议,赔付车行车款120000元,租金10000元,先由史安虎垫付给车行,史安虎自愿承担30000元,其余100000元由原告赔付给史安虎,损坏车辆归原告处理。经原告同意,陈磊将损坏的帕拉丁越野车处理了12000元。史安虎因车辆损失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四被告连带赔偿租车费和越野车损失100000元,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酒肃法民一初字第0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鱼贵涛赔付原告史安虎车辆损失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陈磊、姚俊贤、斯庆巴特尔、何学龙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7月25日,原告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陈磊赔偿车辆损失88000元的85%计74800元,其余13200元由原告与被告姚俊贤、何学龙、斯庆巴特尔平均承担;2、判令被告陈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38200元的85%计32400元,其余损失5700元由原告与被告姚俊贤、何学龙、斯庆巴特尔平均承担。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3年6月6日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做的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后致右下肢瘫肌力4级,伤残程度被鉴定为VII(七)级伤残;胸12椎体压缩骨折,伤残程度被鉴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19583.59元(17156.90元×20年×41%×85%)。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2012)酒肃法民一初字第009号民事判决书,(2012)酒肃巡初字第429号民事裁定书,(2013)酒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8月28日外出游玩,是原告鱼贵涛倡议、邀约、组织的,游玩的交通工具也是原告提供的。在游玩的路途中,因被告陈磊驾驶的车辆爆胎而发生车辆毁损,车上人员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原告主张事故是由于被告陈磊驾驶车辆速度过快,操作不当造成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而车辆爆胎是陈磊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还是其他原因,由于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案,事后也没有对事故车辆进行检测,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明,故对车辆的损失100000元,减去残值12000元,剩余损失88000元,结合本案实际,驾驶人陈磊应负主要责任,应以40%的比例确定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做为借车人和此次活动的组织者,对这次游玩活动负有安全注意义务而疏于注意,应以30%的比例确定赔偿责任为宜。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姚俊贤、何学龙、斯庆巴特尔没有责任,但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姚俊贤、何学龙、斯庆巴特尔应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比例以10%的为宜。原告诉讼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车辆损失,经(2012)酒肃法民一初字第009号判决,由其赔付史安虎。现原告要求四被告按照责任赔偿车辆损失,应属于追偿权纠纷。因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追偿权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四被告按照责任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等费用,属于人身损害赔偿,与第一项追偿权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原告应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磊承担原告鱼贵涛财产损害追偿款35200元(88000元ⅹ40%)。二、被告姚俊贤补偿原告鱼贵涛财产损害追偿款8800元(88000元ⅹ10%)。三、被告何学龙补偿原告鱼贵涛财产损害追偿款8800元(88000元ⅹ10%)。四、被告斯庆巴特尔补偿原告鱼贵涛财产损害追偿款8800元(88000元ⅹ10%)。五、原告鱼贵涛自行承担26400元(88000元ⅹ30%)。六、驳回原告鱼贵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四)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990元。原告鱼贵涛承担3314元。被告陈磊承担863元。被告姚俊贤、何学龙、斯庆巴特尔各承担271元。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建军审判员 李晓红审判员 岳天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 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