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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个体工商户,系渝北区××金属活动××房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黃克界,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职务:董事长。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沙坡路*号。委托代理人:代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30日中止本案审理,2013年11月11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克界、吴某,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某、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指派所承建的“贵阳医学院花溪新校区会堂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郝潮与原告所经营的渝北区渝鑫金属活动板房厂签订一份《销售合同书》,合同总价款合计人民币为202800.00元整,但被告实际完成工作量价值合计人民币269700元整,比合同多出的62400元(其中有9700元是工程验收后的后续工程量)的工程款并没有列入合同,仅仅是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进行了口头约定。该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签订合同被告应在当天向原告支付金额5﹪的预付款作为订金,合计人民币一万元;第3项约定:该活动板房安装完毕后被告付总款的80﹪,两个月内付余款20﹪。第三条第7项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被告须另外向原告支付当期应付款额毎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了原告10000.00元订金、2013年3月16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0000.00元,2013年3月17日、2013年3月18日分别以相同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0000.00元,预付金加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60000元,尚有1000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追索欠款,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十万零九千七百元整(小写:109700元)。2、依法判决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3235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刘某诉称的事实及被告未付款金额属实;二、我公司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我公司不存在违约。《活动房销售合同书》订定后,即在2013年6月1日,该活动板房二楼走廊发生垮塌,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我公司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停支付相应的款项,这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其次,原告提供的板房不但不能满足正常安全使用要求,同时还造成活动板房之外的人身损失,属于加害履行,由于板房垮塌导致多名工人受伤严重并住院治疔,我公司至今仍不断向伤者包天海、周某乙兵垫付医荮费、护理费、生活费等费用。对于这些费用,我公司依法可以向原告追偿。为了担保自己将来的追偿权能够顺利实现,故我公司合法合理对板房款予以扣留。三、对于该笔款项,请求人民法院考虑其提供板房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对其金额予以适当调减。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据此规定,由于原告提供板房质量不合格,导致我公司对该板房不能正常使用,除了垫付医药费等损失外,还因安排人员处理垮塌事故而导致产生管理成本增加的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酌情对该活动板房的价款予以调减。四、对原告诉请的该笔价款,我公司主张在原告应偿还我公司的医荮费垫付款中予以抵销。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告刘某(乙方)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活动房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活动板房,项目主要内容为:一、岩棉防火活动房数量约500㎡,单价为330元/㎡,金额为165000.00元;二、单瓦围墙数量约540㎡,单价70元/㎡,金额为37800.00元,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02800.00;三、付款方式,该活动板房完工后被告付总款的80﹪,两个月内付余款20﹪。如果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被告须另外向原告支付当期应付款额毎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四、安装地点为花溪大学城医学院项目部;五、工期顺延及双方权利义务;六、甲方(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责任;七、乙方(刘某)责任:按照活动板房行业通用产品的质量,满足甲方正常使用要求。其中楼面使用荷载不应大于150kg/㎡。合同签订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了原告10000.00元订金、2013年3月16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0000.00元,2013年3月17日、2013年3月18日分别以相同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0000.00元,预付金加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60000元。2013年3月工程俊工后双方结算实际工程量价值为269700元,比合同多出的66900元(其中有9700元是工程验收后的后续工程量)的工程款并没有列入合同,仅仅是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进行了口头约定。2013年3月下旬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并逐步安排工人入住。2013年6月1日,该活动板房二楼走廊发生垮塌,导致部份工人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双方就工程余款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如前。另,2013年7月11日,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活动板房外部走廊垮塌,致工人受伤,起诉来院,并向本院提出活动板房质量鉴定申请书,2013年8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花民初字第1638-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审理,2013年11月11日恢复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活动房销售合同》一份,被告提交的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鉴定报告》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活动房销售合同书》及口头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将活动板房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于2013年3月16、17、18日共支付工程款160000元,之后再未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中楼面使用荷载不应大于150kg/㎡”,虽不符合《JGJ2009-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技术规范》的要求,但该标准系双方约定,被告投入使用后未提出原告提供的活动板房荷载不符合双方约定标准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工程款109700元,其请求理由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欠款事实及金额不持异议,但辩称违约原因系原告的活动板房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人身伤害,因有《鉴定报告》及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证实,该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提出要求支付违约金32352元的诉请,因标的物使用过程中有导致人身损害后果的客观事实,被告不支付剩余货款不构成违约,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刘某活动板房欠款1097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元(己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358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继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