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2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张某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甲,柳某,骆某戊,骆某乙,张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89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乙。法定代理人骆某戊,系原告人骆某乙的父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洁某,义乌市外来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被告人张某乙。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7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8月24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柳某、骆某戊、骆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骆某戊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后载祝飞飞从义乌市北苑街道雪峰公园至黄杨梅村。同日22时44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摩托车沿义乌市北苑街道雪峰路自西向东进入雪峰路与春晗路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闯红灯)左转弯时,与沿春晗路至北向南直行的由傅某甲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以及被告人张某乙、祝飞飞受伤,其中祝飞飞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柳某、骆某戊、骆某乙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508998.69元中的70%,即人民币356299元。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表示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后载祝飞飞从义乌市北苑街道雪峰公园至黄杨梅村。同日22时44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摩托车沿义乌市北苑街道雪峰路自西向东进入雪峰路与春晗路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闯红灯)左转弯时,与沿春晗路至北向南直行的由傅某甲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以及被告人张某乙、祝飞飞受伤,其中祝飞飞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原告人祝某甲、柳某、骆某戊、骆某乙分别系被害人祝飞飞之父、母、夫、女。2013年10月24日,经本院调解,四原告人与肇事车辆浙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俞卫棋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经本院调解确认四原告人损失为医药费41854.69元、交通费420元、误工费1561元、丧葬费25407元、死亡赔偿金291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528298.69元。俞卫棋已向四原告人支付赔偿款(528298.69-120000)*30%+120000=242489.61元,加上其自愿补偿26000元,共计268489.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祝某乙、骆某戊的陈述,证人骆某丁、傅某甲、傅某乙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医疗费用汇总清单,收费收据,结婚证,户口本,(2013)金义民初字第2949号民事调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对由于其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其余损失已经本院调解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柳某、骆某甲、骆某乙损失(528298.69-20000-120000)*70%=2718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柳某、骆某甲、骆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