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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吴某与米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米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0939号原告吴某,男,汉族。被告米某,男,汉族,系定边县统计局工作。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米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紧邻而居,2012年春季被告在原址修建三层楼房时,在紧靠原告房屋东侧深挖掘6米大坑进行打地基施工,直接形成原告房屋约三平方米地基悬空塌陷、导致原告两间房屋墙体、地板裂缝,铝合金门窗移位变形造成危房之严重损害结果。同时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向东7.2米处再不得修盖”的明确约定,并将三楼前檐部分直接伸展到原告院内,严重违反榆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显属违反建筑,给原告造成严重财产损害,构成侵权,故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对房屋造成严重损坏结果给予赔偿10万元;2、对违反“协议书”内容的违章建筑及所建3楼前檐侵权建筑予以拆除;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西墙以西地基属于原告的土地,被告加盖三层时要向东退出7.2米。2、榆林市人民政府(2009)41号文件即《榆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证明文件第十八条规定定边县建楼南北日照比例是1.14米,第十三条规定建楼左右比例系数是1:0.6H。3、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为12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是邻居,被告的房屋西侧相邻原告。被告的房产有合法的土地证和房产证所证明是合法的财产。2010年12月30日、2011年7月25日被告分别取得了定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为防止邻里房屋的损害,在邻西靠近原告的地基上南端退让0.23米,北端退让1米进行建设。2012年春季被告施工时,不断受到原告的无理阻挡,无奈被告在退让南端的土地上给原告建了砖混南房,这样被告仍不满足,当被告房屋建设到二层时,原告又阻挡施工,在面临建房无休止停工损失一再扩大的情况下,被告违背心愿只得在2012年5月30日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原告不但通过这份所谓的合法协议阻挡被告合法建设,而且得到被告退让的土地,就连被告建设防护墙的地桩都有原告自由处置。被告被批准的三层楼建设只得在三层依北建设一半。2013年3月29日原告还站在自己南房屋顶用棍子打烂被告西山墙面大理石。令人义愤的是,被告在二层和三层楼房西墙留窗口原告也阻止,由于原告无理阻挡,被告迄今无法完成建房全部工程。原告诉状中写到在紧靠原告房屋东侧深掘6米大坑进行地基施工不符合事实。原告起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能支持。被告建楼是否违章,应由行政部门予以确认,违章建筑的拆除也由行政部门负责。双方所签协议是在违背被告真实意思下形成的,属无效协议,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反诉并请求:1、判决原、被告在2012年5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依法判决排除原告对被告安装西墙二层至三层房窗子的阻挡行为,以及打烂西墙大理石的损失赔偿;3、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在木业北街相邻原告东侧有土地414.96平方米。2、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原旧房建筑面积是228.68平方米,有北房、西房、东房,东西18.2米,南北22.83米。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经定边县住建局批准在该土地翻旧建新10**.6平方米。4、《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一份,证明被告经定边县住建局批准允许建商住楼1083.6平方米。5、《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经住房建设局批准可施工建设。6、《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书是无效协议。7、照片四张,证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将被告西三墙大理石打烂的现状。本院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房屋损害原因和赔偿数额进行了评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在违背被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属无效协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文件是建设部门发放建设许可证时应遵照的依据,与本案无关,且被告的楼房建在原告的东侧,并不影响原告的采光;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持证件属城建部门违规审批;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评估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中房屋不属危房的结果无异议,对修理费用和认定的事实有异议,鉴定中称被告深挖6米与事实不符,实际是被告先打6米深的地桩,然后开挖地基。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协议书》,此证据虽属双方签订的,但原告并未请求确认其效力,故对此证据本案中不作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榆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属建设部门规划的执行依据,与本案侵权之诉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不作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因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2因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3、4、5因不属本案争议范畴,不作认定。对被告所举的证据6与原告所举证据1属同一证据,对此证据不作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7,原告虽无异议,但属另一侵权行为,本案不作认定。对本院委托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不属危房的结论无异议,对修复费用虽有异议,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相邻居住,2010年12月30日经定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被告取得了编号为610825201000***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准许被告米某在原址上修建三层商住楼房,共计建筑面积1083.6平方米,建设高度12米±00以上,2011年7月25日定边县城乡建设局又向被告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2年春,被告在靠近原告住房东墙边开挖地基时,导致原告东边两间房屋地基下沉,房屋墙体,地板出现裂缝,门窗移位变形的损害结果。后经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吴某的房屋损坏是东边修建时地基挖深所致,现未构成危房,房屋修复工程造价为20833.41元。”另查明,被告在取得三层楼房规划和工程准建后,在工程建设到二层时被原告挡住,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5月30日达成了以下协议:“一、甲方(本案原告)楼房西墙外皮向西到乙方(本案被告)北房后墙(东边),外墙皮向南的地基属乙方所有。如以后乙方翻修住宅对现打入此地基内的水泥地桩有自由处置权,甲方不得干涉由此对甲方商住楼造成影响,乙方概不负责。二、住宅楼修建到二层封顶后,起第三层时北边从乙方现住北房前码头对齐向南到甲方地界,西边从甲方西墙外皮向东7.2米处再不得修盖,除此而外甲方无论加盖多少层楼房,乙方都同意并不得干涉”。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按照协议执行,在建第三层楼时,从原告吴某现住所房前码头对齐后,空开4米,在南边又加盖第三层,且在西边留有窗户,双方为此多次发生口角,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造成原告房屋损失10元,并请求将违反协议所建三楼前檐予以拆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原告的房屋因被告修建楼房造成损害,被告应当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依照司法鉴定所确定的修复数额赔偿为宜。原告请求拆除被告违反“协议”所建的三层前檐属双方履行合同之争,且该争议涉及到行政审批的问题,与被告损害原告房屋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此项请求应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房屋修复费20833.4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320元,原告承担1980元,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龙晓亮审判员  赵凤义审判员  贾树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延腊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