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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与马汉龙、马四春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马汉龙,马四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德。委托代理人:徐金芳。委托代理人:朱成荣。被告:马汉龙。被告:马四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孔祥军。委托代理人:李文秀。原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富驳运公司)与被告马汉龙、马四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秀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富驳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金芳、朱成荣、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汉龙、马四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富驳运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14日23时21分许,原告驾驶员张军驾驶原告所有的沪A-×××××大型作业车沿G15(沈海)高速往福建行驶方向1588公里+400米(宁海县境内),因交通事故停于慢速车道内,车辆受轻微损坏。被告马汉龙驾驶被告马四春实际所有的鲁H×××××/鲁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碰撞原告所有的由张军驾驶的沪A×××××大型专项作业车,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承运商品车损坏,被告车辆损坏和被告马四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5月11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作出编号为2012068Z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马汉龙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张军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示,承担次要责任;马四春无责任。鲁H×××××/鲁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于天安保险公司。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如下:沪A-×××××大型作业车修理费87356元(挂车部分45211元+牵引部分42145元)、施救费7500元、停车费660元、评估费6660元、商品车修理费76368.75元、停运费44000元、商品车降价费120000元,合计342544.75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赔偿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商品车修理费、停运损失费、商品车降价费共计240981.3元。由被告马汉龙承担超出交强险和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范围赔偿责任,被告马四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4000元;2.余款338544.75元由被告马汉龙承担70%计236981.3元,被告马四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安富驳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二份、行驶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告安富驳运公司、被告马汉龙、马四春诉讼主体适格及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2.保险单复印件四份,以证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3.由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二份、由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各一份、评估费发票三份,以证明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评估损失89105元、承运商品车评估损失78950元及花去鉴定评估费用6660元的事实。4.施救费发票六份,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施救费7500元的事实。5.事故鉴定发票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鉴定费360元的事实。6.停车费及货物停放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停在公安机关而支付费用660元的事实。7.修理发票十份、清单四份,以证明原告为修理事故车辆及承运的商品车辆各实际花费87356元、76368.75元的事实。8.沪A-×××××大型作业车车辆承包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与案外人承包且约定承包金额按每日一千元计算的事实。9.商品车降价协议一份及照片复印件七份,以证明原告承运的商品车因本次事故受损12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汉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马四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在确认事故车辆真实、驾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因事故已超出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已经把交强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打给马四春了。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保险赔款收据一份二页,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交强险的赔偿限额4000元的事实。因被告马汉龙、马四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马汉龙的驾驶证是复印件,对其是否在年审期限内不能确定,故不能认定其有效。本院认为,驾驶证是否通过年审与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没有必然联系,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已经超过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8、9,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已经超过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因本次事故实际停运44天客观存在,对其停运损失可酌情按500元一天计算。原告承运的3辆商品车也因本次事故受损,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车降价协议》,本院认定商品车每辆因质损让利18000元。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本院认为,交强险的赔付对象应该是受害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认定:张军系原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驾驶员,沪A-×××××大型作业车系原告所有。鲁H×××××/鲁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马四春实际所有,鲁H×××××/鲁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清楚,责任明确。被告马汉龙驾驶被告马四春实际所有的鲁H×××××/鲁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张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沪A-×××××大型作业车相撞,因被告马汉龙、马四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致使两者法律关系无法查清,故由被告马汉龙、马四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H×××××/鲁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认定,马汉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马汉龙、张军的责任比例为7:3。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事故车辆维修费87356元、施救费7500元、停车费660元、评估费6660元、承运商品车维修费76368.75元、停运费22000元(500元/天×44天)、承运商品车降价费54000元(18000元/辆×3辆),合计254544.75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车辆维修费4000元。被告马汉龙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175381.325元[(254544.75元-4000元)×70%],被告马四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汉龙、马四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4000元;二、被告马汉龙应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5381.325元;三、被告马四春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马汉龙、马四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5元,减半收取2457.5元,由原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负担737.2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马汉龙负担167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秀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邬希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