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1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严晓静、丁志贤与施国庆、谢德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晓静,丁志贤,施国庆,谢德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665号原告:严晓静,女。原告:丁志贤,男。法定代理人:丁庆祝。被告:施国庆,男。被告:谢德英,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孜,该公司员工。原告严晓静、丁志贤与被告施国庆、谢德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下称人保马鞍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昌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晓静、丁志贤的委托代理人丁庆祝,被告谢德英、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严晓静、丁志贤诉称:2013年5月28日,施国庆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园桥路倒车时,与严晓静驾驶的后载丁志贤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严晓静、丁志贤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施国庆负事故全部责任,严晓静、丁志贤无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人保马鞍山公司。因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严晓静、丁志贤诉至本院,要求诸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3108元。谢德英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448元,请法庭并案处理。人保马鞍山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护理费诉请无法律依据、营养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无法律依据。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过上述庭审活动,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施国庆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园桥路倒车时,与严晓静驾驶的后载丁志贤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严晓静、丁志贤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施国庆负事故全部责任,严晓静、丁志贤无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人保马鞍山公司。治疗情况:严晓静、丁志贤受伤后,被送往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治疗,严晓静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等,丁志贤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等。车辆情况:事故车辆皖E×××××号小型轿车在人保马鞍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相关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医疗凭证、误工证明、以及保单代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严晓静、丁志贤向本院主张因人身伤害所遭受的合法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由于事故车辆事发前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人保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严晓静、丁志贤承担。参照安徽省相关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严晓静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47元,此款由谢德英垫付。2、营养费300元。3、护理费900元,根据医嘱以及严晓静实际伤情确定。4、误工费1650元。5、财产损失200元,此款由谢德英垫付。严晓静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内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确定丁志贤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21元,此款由谢德英垫付。2、营养费600元,根据丁志贤伤情等确定。3、护理费1200元,根据医嘱以及丁志贤实际伤情确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丁志贤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内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严晓静、丁志贤损失共计8918元,均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由人保马鞍山公司直接承担,即承担8918元。又因事故发生后谢德英垫付医疗费1468元,此款由人保公司在给付严晓静、丁志贤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谢德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严晓静、丁志贤交通事故经济损失74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返还被告谢德英垫付款14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严晓静、丁志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此款原告严晓静、丁志贤已预交),由被告谢德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昌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仰 华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