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3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书琴与徐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琴,徐国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859号原告赵书琴,兴化市乐吾实验学校教师。委托代理人胡劲松,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平,农民。委托代理人郭艳红,农民。原告赵书琴诉被告徐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书琴诉请要求被告徐国平赔偿111400.78元(不含被告徐国平垫付医疗费1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一、二、三、四、五项无异议外,对其余事项均有争议。一、事故经过:2012年7月22日17时50分许,被告徐国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苏H×××××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正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怡景园小区北门附近路段时,因注意力不集中、疏于对路面情况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所驾车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赵书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徐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二、事故后果:2012年7月22日-8月19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两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两额颞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枕头皮血肿伴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2月、4周门诊复诊、建议出院后前3月每月查1次头颅MRI等。2013年5月8日,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18-20周,营养期限8-10周,护理期限8-10周,护理人数1人。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肇事车辆系被告徐国平购买的二手车,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由被告徐国平承担赔偿责任。四、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1974.62元(原告垫付4112.52元,被告垫付1000元,尚欠医院16862.1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60元(20元/天×28天)。六、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限的意见,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134元(18元/天×63天)。七、误工费。原告以证据不足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八、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的意见、本市护工收入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410元(70元/天×63天)。九、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兴化市乐吾实验学校的教师,其各项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29677元×2)。十、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十一、交通费。原告在住院及治疗复诊过程中必然产��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十二、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计算,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46元。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损失合计为94478.62元(不含误工费),由被告予以赔偿,因其已支付1000元,尚需赔偿93478.62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书琴各项损失合计93478.62元。二、驳回原告赵书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126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书琴负担204元,被告徐国平负担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芮行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