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鲤民初字第4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曾聪山与被告任锦玉、陈惠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聪山,任锦玉,陈惠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4915号原告曾聪山,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陈扬、赖文婷,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任锦玉,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陈惠阳,女,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曾聪山与被告任锦玉、陈惠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扬、赖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锦玉、陈惠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聪山诉称,被告任锦玉于2010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9%,原告于借款当日现金支付被告117000元、转账支付被告4688000元,实际支付被告借款4805000元。被告任锦玉于2011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9%,原告于借款当日现金支付被告212000元、转账支付被告2190500元,实际支付被告借款2402500元。被告任锦玉于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5%,原告于8月17日、8月18日共转账支付被告1254500元,实际支付被告借款1254500元。因此,被告任锦玉实际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46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任锦玉仅偿还2010年10月8日的借款人民币380万元,其余借款均未偿还,也未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故被告任锦玉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662000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陈惠阳与被告任锦玉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惠阳对被告任锦玉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662000元及支付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任锦玉、陈惠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锦玉分别于2010年10月8日、2011年3月9日、2011年8月17日出具了三份借据交原告收执,上述借据载明:被告任锦玉于2010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9%;于2011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9%;于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借条出具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8日通过黄某某的账户转账汇款人民币4688000元至被告任锦玉账户,于2011年3月9日通过林某某的账户转账汇款人民币2190500元至被告任锦玉账户,于2011年8月17日、8月18日通过林某某的账户共计转账汇款人民币1254500元至被告任锦玉账户。借款后,被告任锦玉于2011年7月15日支付原告人民币380万元用于偿还2010年10月8日的借款,其余借款未再偿还,也未支付过借款利息。2012年5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任锦玉寄交了一份《律师函》,请求被告任锦玉应于收到函件后三日内偿还本案的全部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该《律师函》于2012年5月20日由被告陈惠阳签收。因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任锦玉与被告陈惠阳于1986年2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借据三份、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单、林某某身份证及确认书二份、黄某某身份证及确认书一份、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回执查询单及本院向林某某、黄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据、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单、林某某的确认书二份、黄某某的确认书一份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任锦玉于2010年10月8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4805000元,于2011年3月9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实际支付被告借款2402500元,于2011年8月17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实际支付人民币1254500元,被告任锦玉实际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462000元的事实有上述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任锦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任锦玉仅偿还2010年10月8日的借款人民币380万元,尚欠原告2010年10月8日的借款1005000元,2011年3月9日的借款2402500元,2011年8月17日的借款1254500元,共计人民币4662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任锦玉偿还借款人民币466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据体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9%及3.5%,上述利息约定均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任锦玉自借款后未支付过借款利息,故本案借款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此,借款1005000元的利息应自2010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借款2402500元的利息应自2011年3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借款1254500元的利息应自2011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任锦玉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或原告知道被告任锦玉与被告陈惠阳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应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任锦玉、陈惠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锦玉、陈惠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聪山借款人民币466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其中借款1005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借款2402500元的利息自2011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借款1254500元的利息自2011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聪山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113元,由原告曾聪山负担113元,由被告任锦玉、陈惠阳共同负担6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良直审 判 员 林舒岚人民陪审员 蔡毓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丹婷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