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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二)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二)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妮,柳州市柳泰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黄孝东,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二)字第407号原告陈燕妮,女。委托代理人韦天相,广西香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柳泰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远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孝东,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远年,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银娜,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汉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钊,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林,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燕妮诉被告柳州市柳泰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泰公司)、黄孝东、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阮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晓英和人民审判员杨金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玄担任记录。原告陈燕妮的委托代理人韦天相,被告黄孝东及其与被告柳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远年,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妮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黄孝东驾驶其公司(柳州市柳泰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车牌号为桂B301**重型货车行至柳州市航银路,在变更车道过程中车辆左侧部位与同向行驶的陈燕妮驾驶的车牌号为桂BLG9**轿车右侧刮擦,造成陈燕妮驾驶的轿车严重损坏和陈燕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认定,被告黄孝东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医院最终诊断原告外伤颈椎移位,但医院所做的颈部CT可能会对早期孕妇胚胎发育有影响,为了保证胎儿健康成长,不出现胎儿畸形甚至死胎流产等严重后果,原告无奈放弃生育,被迫进行无痛人流手术终止妊娠。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委托柳州市明桂鉴定中心进行因果关系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于2013年1月4日进行无痛人流手术终止妊娠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只对陈燕妮的车辆受损进行了赔偿,但至今却未对陈燕妮的人身伤害进行合理的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柳州市柳泰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黄孝东支付原告各项损失34673.70元(含医疗费1123.70元;误工费157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陈燕妮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2份,证明被告柳泰公司及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支公司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以及桂B301**重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柳州支公司投保保险的情况。3、柳州人民医院病历1本、CT检查报告单1张、病假证明5份,证明原告在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及医院建议休息的天数合计31天4、柳钢医院病历1本、报告单3张、诊断证明书1张、收费收据6张,证明原告在柳钢医院治疗的情况及原告因为本案交通事故需要终止妊娠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本次终止妊娠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及因申请司法鉴定支付费用的情况。原告陈燕妮逾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有:6、出租汽车交通票据100张(合计金额1000元),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7、居住证1份、暂住证复印件(加盖柳州市车管所档案室印章)1份,证明原告自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前已经在柳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因此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陈燕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原提交的证据有:1、柳州市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及证明各1份。2、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证明各1份。3、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公司劳动合同及证明各1份。被告柳泰公司、黄孝东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但是原告终止妊娠与该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于本案主张的相关损失赔偿不应由柳泰公司和黄孝东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柳泰公司、黄孝东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柳泰公司的桂B301**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请求,我公司将在合理范围内赔付。其中,关于医疗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中有治疗其原发疾病的用药费用,故应进行相应扣减;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进行相关举证,另原告户籍在湖南,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在柳州居住的证明,故误工费应按原告户籍地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赔偿交通费产生的具体时间及区间,且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的数额过高;关于鉴定费,该项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没有构成伤残,故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2、本案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支公司为其辩解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抄单1份,证实桂B301**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赔付限额是20万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柳泰公司、黄孝东、太平洋保险柳州支公司对原告陈燕妮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柳泰公司、黄孝东主张原告具体的休息天数应由法院核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支公司认为编号为0003224与编号为0000335的两张病假证明上建议休息的天数有重复,主张原告多计算了2天;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柳泰公司、黄孝东主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支公司对编号为00284435的医疗票据有异议,认为金额为108.53元的医疗费用中包含有治疗妇科疾病,主张应作出相应扣减,另对编号为32320509医疗票据中的出诊费144元亦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柳泰公司、黄孝东主张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没有科学依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该鉴定费用亦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支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该交通费凭据无法说明交通费产生的时间或者区间,故不予认可;对证据7,被告柳泰公司、黄孝东对其中居住证的真实性主张由法院核实认定,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暂住证应由其暂住地址所在辖区的派出所出具,但该暂住证据确系从车管所调取,因此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因原告的户籍性质是农村居民,其要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付误工费除了应提交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证明外还应提交在城镇的相关劳动收入证明,现原告却未能该相关证据,因此主张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陈燕妮及被告柳泰公司、黄孝东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支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以上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陈燕妮提交的证据7,其中的居住证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签发且有原件核查,故本院认为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其中的暂住证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系从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驾驶员的档案材料中调取,且该证据上亦加盖有该车管所档案专用章,故本院认为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2日19时50分,被告黄孝东驾驶桂B301**重型货车行至柳州市航银路在变更车道的过程中时适遇同向行使由原告陈燕妮驾驶的桂BLG9**轿车,黄孝东所驾车辆的左侧部位与陈燕妮所驾车辆的右侧发生刮擦碰撞,造成陈燕妮受伤及其所驾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柳南大队)赶至事故现场处理事故,并于当日作出第4502042201203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黄孝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燕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燕妮被送至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当日医院医嘱建议全休3天。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陈燕妮先后四次返回柳州市人民医院复诊,医院每次开具病假证明建议陈燕妮全休的天数合计26天(编号为0003224与编号为0000335病假证明建议全休的天数中2012年12月16日、2012年12月17日重复计算,即建议全休的天数重复计算2天,故予以扣减)。2012年12月31日,陈燕妮至柳州市柳钢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1、早孕;2、阴道炎,该次诊治产生的医疗费合计256.23元。2013年1月4日,陈燕妮至柳州市柳钢医院行无痛人流术终止妊娠,该次诊治产生的医疗费合计867.47元,当日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14天。2013年5月17日,陈燕妮单方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早孕流产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为1800元。2013年5月23日,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证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燕妮2013年1月4日进行无痛人流手术终止妊娠与2012年11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之诉讼请求。另查明,陈燕妮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阳县洪市镇龙古塘村竹村组504号,属农村居民户口,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前已经在柳州市连续暂住满一年。桂B301**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柳泰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该车辆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被告黄孝东系柳泰公司职工,其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桂B301**重型货车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陈燕妮在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经由黄孝东垫付,陈燕妮本次诉讼主张的医疗费赔偿不含该部分医疗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燕妮请求将原诉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误工费由“19949.85元”变更为“15750元(350元/天×45天=15750元)”,本院予以准许。另柳泰公司、黄孝东庭审中对陈燕妮单方委托由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证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均表示有异议,并且柳泰公司、黄孝东、太平洋保险柳州支公司对陈燕妮在柳州市柳钢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部分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其与本案之关联性亦均表示有异议,经本院释明,上述被告均未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或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之申请。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柳南大队根据事故现场作出的第4502042201203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符合客观事实,认定当事人黄孝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燕妮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碰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柳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黄孝东赔偿,但因黄孝东系肇事车辆桂B301**重型货车之登记车主,即被告柳泰公司的职工,黄孝东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桂B301**重型货车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黄孝东该部分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柳泰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诉请要求黄孝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临证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所作,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柳泰公司、黄孝东、太平洋保险柳州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出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之申请,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事实之依据。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柳州市柳钢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合计1123.7元(256.23+867.47=1123.7元),该费用有医院出具的相关税务票据及病历为凭,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临证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被鉴定人陈燕妮2013年1月4日进行无痛人流手术终止妊娠与2012年11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之鉴定意见,故原告在柳州市柳钢医院进行相关治疗期间产生的上述医疗费用应予赔偿。柳泰公司、黄孝东、太平洋保险柳州支公司共同辩称陈燕妮在柳州市柳钢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部分医疗费不具有合理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主张对该部分医疗费用应进行扣减,因上述被告经本院释明并未对上述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且其亦均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否定,故三被告的上述共同辩称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1123.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在柳州市人民医院就诊期间,根据该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及扣减该病假证明建议全休的重复天数(编号为0003224与编号为0000335的病假证明中建议全休的天数重复计算2天),该院建议原告全休的天数合计29天;原告在柳州市柳钢医院就诊期间,根据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全休14天,即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误工的天数合计43天(29+14=23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原告虽属农村居民户口,但其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前已经在柳州市连续暂住满一年,因原告未能提供可证实其所从事职业之有效证据且亦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计算标准,对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计算为:(2124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43天=2502.6元。3、交通费。本案中,原告为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自现居住地往返医院就诊支出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提交了100张(合计金额1000元)的出租汽车税务发票,因该发票上均未注明具体开票日期,故无法证实该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自其现居住地至就诊医院的往返距离及就诊的次数,酌定给予原告交通费300元支持。4、鉴定费。本案中,原告单方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于2013年1月4日进行无痛人流术终止妊娠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有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税务票据为凭。虽该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费用,但因本院对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事实之依据,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赔偿鉴定费18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根据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临证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原告于2013年1月4日进行无痛人流术终止妊娠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即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故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金赔偿,但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所受的精神损害情况,酌定给予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支持。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123.7元、误工费2502.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6926.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担;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负担。关于诉讼费的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支公司提出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因太平洋保险柳州支公司未能提出证据证实其与被保险人之间有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之特殊约定,故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支公司上述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燕妮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6926.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燕妮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三、驳回原告陈燕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燕妮负担40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1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 锋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玄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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