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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4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四川川音爱乐酒店有限公司与徐宗毅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川音爱乐酒店有限公司,徐宗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4572号原告四川川音爱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号。法定代表人孙洪斌。委托代理人XX,四川顺泰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宗毅。委托代理人蒋汐,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原告四川川音爱乐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宗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川音爱乐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徐宗毅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川音爱乐酒店有限公司诉称,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武劳人仲裁字(2013)第137号裁决存在以下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一、被告在职期间,将原告酒店9楼5间写字间拿给四川腾跃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使用,并把签好的租赁合同私藏在自己的抽屉里,没有按照程序加盖财务章备案,致使酒店当时有8万多元房屋租金未能入账。原告在发现其违规行为后,被告还态度强硬,拒不承认自己错误行为,反而以支持朋友搞慈善、解决资金短缺问题辩解。原裁决对于被告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徇私舞弊的失职行为未予以认可。二、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次日收到后即离开公司,再未到公司上班。双方已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三、原裁决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属明显错误,被告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原告才解除劳动关系。四、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23天半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诉请判令:原告2013年5月3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有效,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4日解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宗毅辩称,被告没有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撤销原告单方面发出的解除劳动通知书,确定原告补休23天半的假期。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宗毅于2010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4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被告岗位为原告的计划发展部主任,原告为被告购买了社会保险,被告月均工资3300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召开会议,在被告到会作出说明后,原告以被告在写字间出租问题上未及时收取承租方四川腾跃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费用8万余元、未将合同及时交财务部等行为严重违反单位《员工手册》和工作程序为由,作出暂停被告工作的会议纪要。2013年4月23日,被告签署声明,确认其已接受原告《员工手册》培训,并承诺执行原告规章制度。2013年5月3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此时,被告持有23.5天加班补休条。2013年5月4日,被告收到该通知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另查明,原告四川川音爱乐酒店有限公司房屋计划发展部出租房屋工作程序为将合同交财务盖章、承租人缴费后、再将房屋钥匙交给承租人。被告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原告2013年5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安排被告补休23.5天假期。该仲裁委2013年8月16日作出成武劳人仲裁字(2013)第137号仲裁裁决:撤销原告2013年5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安排被告补休23.5天假期。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加班补休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社保缴纳信息、会议纪要、证人证言、当事人身份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工作期间,被告在出租原告写字间未及时收取租金一事上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规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4日解除。对被告辩称其没有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称尚有23.5天加班未补休的问题,因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及支付标准等,未经仲裁裁决程序,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川音爱乐酒店有限公司2013年5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有效,原告四川川音爱乐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宗毅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4日解除。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徐宗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军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