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民初字第3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丁兆发与吴艳文、李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兆发,吴艳文,李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3231号原告丁兆发,男,住敦化市。被告吴艳文,男,住敦化市。被告李友,男,住敦化市。原告丁兆发与被告吴艳文、李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文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兆发,被告吴艳文、李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兆发诉称,2013��6月15日,我与被告吴艳文签订劳务合同,我带领工人在某村为被告吴艳文施工排水沟垒砌毛石工程。双方约定,大工每天240元,力工每天150元,我是领工,每天工资为360元。该工程大老板是李友,我按合同约定正常施工,前期工资已经支付,最后几天,因为被告没有及时提供材料工程停工,所以我们工人没有干到最后,停工是被告造成的,最后三天的工资6750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被告另欠6月15日-7月30日两个工人自己垫付的住宿费200元,还有6月24日被告发给工人前期工资时欠250元,7月9日被告吴艳文从我手中借款200元加油,上述款项合计为7400元。另外按劳动法规定被告应给付经济补偿金168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艳文给付拖欠工人工资7400元,经济补偿金1687元,合计9087元,被告李友负连带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艳文辩称,后期原告只干了���天的活,一共九个人,六个大工,三个小工,但原告没有干完活以工地条件不好为由带领工人擅自离开工地。我欠原告两天的工资,6个技工,每人每天240元,2天工资2880元,3个小工,每人每天150元,2天工资900元,合计为3780元。因为原告擅自带着工人离开工地,造成工地停工,所以我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工资,并且原告施工还有返工费用,也给我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李友辩称,被告吴艳文在我处承包某村排水沟工程,我们约定人工费每立方米80元。施工期间,我怕被告吴艳文不能及时支付工人工资,我答应吴艳文雇佣的工人可以到我处领取工资。2013年6月19日,我给原告支付15000元,6月30日又支付30000元,两次共计45000元,如果被告吴艳文欠原告的工资,我应该在欠吴艳文承包的工程款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原告停工后,拖延工期,也给我造成损失,因为我向对方承诺按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至于被告吴艳文欠原告多少钱,我不清楚,因为他们之间往来账与我没有关系。原告主张9087元,没有依据,原告撤离工地造成停工,原告违约,因为相关工程设备都是由我们租赁的,所以给我方造成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吴艳文是否拖欠原告劳务费?所欠劳务费的数额多少;2、被告李友应否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在劳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4、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艳文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技工每日240元,领工每日360元。被告吴艳文质证认为,我确实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但是我们之间签订合同时,没有李友的名字。被告李友质证认为,我没有见过该合同。证据2,工人工资明细表。证明��告吴艳文欠原告2013年7月11日-13日的工资7400元。被告吴艳文质证认为,原告给我干活时9个工人,但是该明细表中10个人,工资数额不符,工资标准也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李友质证认为,该明细表是原告自己作出的,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证人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找我去干活,前期我们曾为被告干过活,后来我们在别的地方干活,原告丁兆发给我打电话,还是为被告干活,找我去干。我们是砌某村排水沟,后期我们干了两天,因为没有沙子我们就在工地待了一天,到了晚上也没有沙子,我们就离开工地了,钱并没有给我们,一天240元,欠我两天的工资,加一天休息钱,原告与被告吴艳文约定休息也得给钱,前期的工资结清了。后期我们去了6个技工,还有原告找了三个力工,一共9个人,不包括丁兆发,原告的工资是与老板单独约定的。原告不��活,他找我们干,他是属于领工的。现场有施工员,让我们留水口我们就留水口,我们几乎都留了。现场施工员是被告派来的,我们就是按照他们要求施工的,留水口也是按他们要求留的。被告吴艳文质证认为,留水口的事情,当时确实没有留水口。是后来下雨的时候,村书记和村民找过我,我又找丹东的工人重新扒的,村书记及村主任都去了。被告李友质证无异议。证据4,证人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份,我与原告在某村砌排水沟石头的活,干了两天,耽误一天活,六个大工,三个小工,一共九个人干的,工资没有付,两天工资是后期施工部分,前期工资都给付完毕了。被告吴艳文质证无异议。被告李友质证无异议。证据5,工人出勤天数及工资明细、收条三份。证明原告在李友手中领取45000元,给工人发工资之后,剩余款退给被告吴艳文,前期工资已经结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后三天的工资,与前期工资无关。被告吴艳文质证无异议。被告李友质证无异议。被告吴艳文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吴艳文承包了排水沟工程,我也出钱,挣了钱吴艳文就给我点钱,我没有干活。当时没有砌排污口,村主任与村书记去找,吴艳文等我们三个人找辽宁的工人干活将排污口打开了。前期活是丁兆发干的,排污口留了几个,但是留的少了,村民又来找吴艳文。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李友质证无异议。被告李友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二份。证明丁兆发分别两次在我手中拿走了45000元,我付给原告的钱已经超过其工资钱,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吴艳文质证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所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丁兆发与被告吴艳文签订劳务合同,对此被告吴艳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合同中法定代表人“李友”的名字,原告自认其自行填写,故该项内容不予采信。证据2工人工资明细表,原告单方书写,对此被告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3、4、5,对此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吴艳文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原告及被告李友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李友提供的证据收条一份,原告及被告吴艳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被告李友承包敦化市某村排水沟施工项目,被告李友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吴艳文。2013年6月15日,被告吴艳文与原告丁兆发签订劳务合同,雇佣原告丁兆发施工排水沟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甲方负责人吴艳文,乙方领工人丁兆发,劳务地点敦化市某村。1、合同期限为以本项施工完工之日止;2、工作内容:垒砌毛石,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工程,如不胜任,甲方给工人结算完工资可以解除合同;3、工作时间及报酬:早6点,晚6点,中午休息1.5小时,工人工资每日240元,领工每天按整日360元计算;4、工人吃住由甲方负责,不计工人工资之内;5、因甲方材料不足误工,按正常工人工资计算,在工地造成的工伤由甲方负责;6、甲方每三天给工人结算一次工资,完工后全部结清,如不及时结算造成工人不出工等后果,由甲方按工人正常工资开支。”合同签订后,原告丁兆发于2013年6月15日开始带领工人在某村施工排水沟工程,2013年6月28日施工结束,原告交工。2013年6月19日至6月30日期间,原告丁兆发分别两次在被告李友手中领取人工��45000元,用此款原告给工人支付2013年6月15日至6月28日期间的劳务费,其中剩余款14910元原告丁兆发返还给被告吴艳文。2013年7月11日、12日,原告丁兆发带领6名技工和3名力工,包括其本人共计10人,又到敦化市某村排水沟施工现场为被告吴艳文施工两天,被告吴艳文拖欠原告丁兆发后续两天的人工费4500元,另外被告吴艳文拖欠原告丁兆发前期工人工资250元,合计为47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丁兆发与被告吴艳文签订劳务合同,原告与被告吴艳文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吴艳文应支付原告工人工资4750元。被告吴艳文以原告擅自离开工地造成停工,另有返工费为由要求提起反诉,但被告吴艳文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反诉申请,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构成违约,故被告吴艳文的抗辩理由不予成立。原告与被告吴���文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1687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李友不是涉案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主张被告李友承担连带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诉请不予成立。关于原告主张6月15日至7月30日两名工人住宿费2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吴艳文向其借款2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艳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丁兆发劳务费4750元;二、驳回原告丁兆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吴艳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为75元,由被告吴艳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文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思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