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3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齐雪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雪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187号原告齐雪佳。委托代理人郭晓婷,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责人高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原告齐雪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婷、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车牌号冀B×××××的迈腾FV7147TATG轿车系原告所有,2013年6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8月24日14时30分,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双方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各自承担修车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清障费350元、吊装费1500元、拖车费200元、维修费46392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共计48442元。因向被告索赔未果,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辩称,要求原告提供年检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否则我公司拒绝赔付。本次事故系同等责任,应由原告先行向对方车辆冀B×××××车的交强险先行赔付,然后按照50%的比例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就其全部损失向我公司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吊装、拖车、清障系重复主张,且开具单位不具有资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齐雪佳为其所有的冀B×××××号迈腾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陪率特约险等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2013年8月24日,被保险人齐雪佳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王丽丽驾驶冀B×××××号被保险车辆在大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杨建利驾驶的冀B×××××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同年8月2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第0192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丽丽、杨建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王丽丽与杨建利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各自承担修车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修理费46392元、清障费350元、吊装费1500元、拖车费200元,上述损失合计48442元。原告就保险理赔与被告协商未果,因此成诉。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合同、修理费发票、清障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齐雪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首先在三者车冀B×××××号车交强险有责范围内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依据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方占同等责任,责任比例应以50%为宜,故原告车辆损失在扣除三者交强险有责赔付及车辆残值100元后,本院支持231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辩解应先行由三者车交强险赔付,然后按照50%的比例承担的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解意见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齐雪佳保险赔偿金231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原告承担506元,由被告承担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李 维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玉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