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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3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青霞与秦要坤、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霞,秦要坤,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3573号原告李青霞。委托代理人张占枝,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要坤。委托代理人师好军,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刘增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良,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培,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青霞诉被告秦要坤、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霞的委托代理人张保恩、被告秦要坤的委托代理人师好军、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7时15分,被告秦要坤驾驶豫A×××××号出租车在经开第五大街与经南五路交叉口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并因此流产。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秦要坤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号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03.35元、误工费8433元、护理费3588元、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04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300元等费用共计71424.35元。被告秦要坤辩称:应先有保险公司理赔,另外秦要坤已垫付2000元,其他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愿承担合理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事故与伤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明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被告行驶证、驾驶证;3、被告保险单;4、诊断证明书;5、病历;6、诊断证明书;7、医药费发票;8、交通费票据;9、急诊病历;10、户口本;11、一日清单。被告秦要坤对原告提交本院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李青霞提交本院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6、7、9、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住院时间过长,后期无医嘱;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请法院酌定。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秦要坤向本院提交预交费票据一份。原告李青霞、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被告秦要坤提交本院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日7时15分,被告秦要坤驾驶豫A×××××号出租车在郑州市经开第五大街与经南五路交叉口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流产。事故后,原告李青霞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2天,支出医疗费共计6503.35元。2012年11月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0456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要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秦要坤为原告李青霞垫付医疗费2000元。豫A×××××号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有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2月13日24时止)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2月13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秦要坤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出医疗费6503.35元,扣除被告秦要坤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后,为4503.3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34203元和住院时间52天,计算为4872.7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588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5379元和住院时间52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及住院时间52天,计算为15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李青霞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住院52天,按每天20元计算,酌定为10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结合李青霞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青霞因该次事故流产,其人身权益遭到侵害的同时亦承受精神痛苦,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李青霞在本次事故中共遭受损失27864.11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秦要坤已垫��的医疗费2000元,故本安中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向原告李青霞赔付25864.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青霞损失共计二万五千八百六十四元一角一分。二、驳回原告李青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八十六元,由原告李青霞承担一千一百三十九元,被告秦要坤承担四百四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刘 荷代理审判员  张振红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