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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林某与吴某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通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林*,女,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告吴*,男,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林*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林*以其与被告吴*已到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为由,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林*承担。审判员  钟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艳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