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国家物资储备局深圳办事处诉被告吉林省昊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吉林省开发建设投资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家物资储备局深圳办事处,吉林省昊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吉林省开发建设投资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2256号原告国家物资储备局深圳办事处。负责人潘一闽,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学灵,上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昊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亨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池湖,吉林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开发建设投资公司。原告国家物资储备局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储备局深圳办事处)诉被告吉林省昊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昊天公司)、吉林省开发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备局深圳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刘学灵,被告吉林昊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池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备局深圳办事处诉称,涉案房屋系由储备局深圳办事处与广东省岭南工业深圳公司(下简称岭南工业公司)于1992年集资合作兴建的,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储备局深圳办事处出资872000元人民币参与共同兴建涉案综合宿舍楼,建成后,七套(包括本案争议房屋)房屋的产权归储备局深圳办事处所有,且享有与岭南工业公司同等的权利”。同时,双方还约定:岭南工业公司办理涉案房屋职工房改时,原告涉案房屋以岭南工业公司职工名义参与房改,具体手续由岭南工业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及储备局深圳办事处的要求办理。签订协议后,原告储备局深圳办事处已给付岭南工业公司95万元。1997年12月30日,上述7套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房屋性质属单位自建房,产权登记在岭南工业公司,产权登记后岭南工业公司将产权证交给了原告储备局深圳办事处,并交付了7套房屋,原告储备局深圳办事处将7套房屋全部用于职工宿舍和职工住房分配,其中3套产权从岭南工业公司变更为职工名下,但本案争议4套房屋因被扣押无法办理手续,原告储备局深圳办事处对此不存在过错。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依据本案被告与被执行人吉林省上海一百吉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开发建设投资公司执行一案中,查封了上述涉案房屋,原告据此提出执行异议,延吉市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了(2012)延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3条规定,原告与岭南工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合建合同,依法有效,故要求解除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查封,停止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执行。被告吉林昊天公司辩称,1992年4月18日,岭南工业公司与储备局深圳办事处签订了集资合作新建协议书,在本案争议的房产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之前,原告只享有债权而并非物权,而被告是依据合法生效的判决书依法执行岭南工业公司的���产,其中本案争议的4套房屋现如今依然登记在岭南深圳公司的名下,因此被告执行深圳岭南公司的财产合理合法。1992年4月18日签订的合建合同是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签订的合建合同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除应当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外,还应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被告开发公司未提出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国内单位驻深办事机构登记证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1992年4月18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岭南公司签订兴建综合宿舍楼协议。3.付款收据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按协议支付了95万元房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数额。4.产权资料电脑查询资料表复印件,证明本案争议4套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岭南公司。5.4套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997年登记后权利人已经把房屋产权证给我们,说明房屋已经交付给我们了。6.1993年8月3日,深圳办事处与广东省岭南工业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后期原告补交了69385元。7.付款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已付40万元,收款人岭南宪达电脑有限公司是岭南公司的子公司。8.岭南工业建筑工程公司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岭南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也证明合作建房的事实和房屋已经给付原告的事实。被告吉林昊天公司、开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8,被告吉林昊天公司提出异议称:“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拥有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明人冯明也无权证明4套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其他证据,被告吉林昊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1992年4月12日,物资部国家储备局给储备局深圳办事处下发物储基(1992)190号文件,内容为:同意储备局深圳办事处与广东省岭南深圳公司合作兴建职工住宅545平方米(7套)。同年4月18日,岭南工业公司(甲方)与储备局深圳办事处(乙方)签订了“集资合作兴建梅林综合宿舍楼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出资人民币872000元参与合作兴建甲方在北环路岭南工业区综合宿舍楼,该楼建成后甲方按乙方出资,以每平方米人民币1600元,将其中的第七层、第六层的六套和第五层的一套,共计545平方米归乙方所有。二、归乙方所有的七套房使用期、使用和产权,乙方享有甲方同等权利。三、甲方办理该栋宿舍楼本公司职工房改时,乙方所住房职工以甲方职工名义参与房改,具体手续由甲方按有关规定和乙方要求办理。1993年8月3日,储备局深圳办事处(乙方)与广东省岭南工业(深圳)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集资合建梅林综合宿舍楼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同意按每平方米分摊土地使用费716.88元,按545平方米计,补还甲方390699.60元。二、乙方认可建材价格上涨,同意补还甲方共计69385元。储备局深圳办事处分别于1992年6月10日和11月30日向广东省岭南工业(深圳)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了建房款350000元、600000元,合计950000元。涉案房屋建成后,于1997年12月30日办理了初始登记,权利人为岭南工业公司,本案争议4套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深房地字第52299**号、5229957号、5229958号、52299**号。1996年10月17日,吉林省开发建设投资公司(甲方)(下简称吉林投资公司)与广东省岭南工业总��司(乙方)签订了“企业兼并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同意甲方对乙方直属深圳公司实行兼并。二、深圳公司现有的国有资产(含动产和不动产),由甲乙双方委托资产评估部门进行评估,并由乙方按审批程序报请省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全部转归甲方;深圳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由甲方享有和承担…。1996年12月16日,广东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下发粤国资—(1996)93号文件,批准吉林投资公司对岭南工业公司(广东省岭南工业建筑(深圳)工程公司)的兼并,具体按双方1996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执行。1997年6月16日广东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下发粤国资评(1997)43号文件,主要内容为:对岭南工业公司报来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产评字(1996)104号评估的资产予以确认。另查,吉林省南关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21日作出(1998)南经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判令吉林省上海一百吉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吉林昊天公司给付货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吉林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因吉林省上海一百吉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吉林投资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延执字第1106-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吉林投资公司兼并的岭南工业公司名下本案争议4套房屋。本案原告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原告是被查封房屋权利人,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查封。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延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储备局深圳办事处与岭南工业公司签订的《集资合作兴建梅林综合宿舍楼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协议。原告储备局深圳办事处已按协议支付了7���房屋的全部房款,实际占有了7套房屋,并已办理其中3套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本案4套争议房屋包括在上述7套房屋中,故原告要求停止执行本案争议4套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本案争议4套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深房地字第5229956号、5229957号、5229958号、52299**号)停止执行。案件受理费428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42880元(原告已预交)由国家物资储备局深圳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昌海审判员 刘 玉 升审判员 卢 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英 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