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刑兴初字第467号黎洪全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洪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洪全,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3)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洪全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洪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黎洪全在南宁市兴宁区某大道某建材市场1、2号门口边的建筑工地内,趁无人看守之际,盗走该工地上的一台15千瓦柴油发电机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970元)、一台混凝土切割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60元)、九块混凝土钢模(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160元)、两捆电线(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040元)、一台10千瓦柴油发电机组(鉴定价值人民币2640元)、一台混凝土切纹机(价值人民币2520元)。被告人黎洪全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为人民币12590元。另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人黎洪全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将涉案赃物的一台15千瓦柴油发电机组、一台混凝土切割机、一台10千瓦柴油发电机组、一台混凝土切纹机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洪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2份、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洪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洪全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黎洪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还部分被盗财物,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洪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黎洪全退赔被害人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瑞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晶晶附: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